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2023年9月25日于陕西省西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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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3041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和,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秦余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妤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和、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妤杰、被告康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0516元,修理费80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8916元;2.判令被告康大公司、赵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30日0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陕A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医路路口时,适遇祝朋波驾驶陕AT××××号小车沿新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祝朋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22年4月7日,经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祝朋波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营运车辆停运22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一直推诿不愿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康大公司在其公司为涉案车辆陕AC××××号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维修厂支付2000元维修费,其余6000元未付,本案原告诉请中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同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大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险,应当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起因、结果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康大公司是肇事车辆陕A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赵某某系该车驾驶员;三、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证明原告系陕AT××××出租汽车车主,该车辆系合法运营车辆,聘用司机祝朋波是合法的出租车驾驶员;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系陕A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估价定损,原告车辆修理费8000元,拖车费400元;六、维修证明,证明2022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暂扣在执法停车场事故待处理,于2022年4月7日放车,当日进场维修,该维修厂具有合法资质;七、税务局通知,证明国家税务局给出租汽车定制的营业收入为每月14345元,每日为478元,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停运22天,造成停运损失10516元。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于维修发票8000元及拖车费400元予以认可,因其已支付2000元,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支付6400元。被告康大公司质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结算单及修车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结算单与维修发票上记载的维修单位及维修票据的出票方不一致;对证据六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非原件,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和2022年陕西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的公告,根据该文件,因疫情原因对于纳税人免征,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停运损失。经审查,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已支付2000元维修费;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在原告的停运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杨某某质证对证据1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回单是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2000元是给了汽车修理厂,并不是支付给了我方。根据保险法第65条,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26条是免责条款,根据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通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发文),保监发【2012】第16号,在该条款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号字体给投保人明确说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本案涉案保险是2021年购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是2020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康大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原告杨某某。经审查,对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康大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西安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2020版商业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第1款,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在原告的停运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查,对被告康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30日,被告赵某某驾驶陕A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乐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医路路口时,适逢祝朋波驾驶陕AT××××号小车沿新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祝朋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22年4月7日,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祝朋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涉陕AT××××号停放于鸿泰停车场,花费拖车费400元;2022年4月7日经交警同意办理返还手续,并于同日被送至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邦辉汽修厂进行维修,2022年4月20日,原告向邦辉汽修厂微信转账7200元,2022年4月21日维修完成,共14天,花费维修费8000元,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祝朋波驾驶的陕AT××××号系原告所有,该车为出租客运车辆;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AC××××号系被告康大公司所有,被告康大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规定,核定自2011年4月起后新增出租车的月营业额为14345元,以每天478元计算。原告的陕AT××××号出租车系2019年2月13日注册营运。
庭审中,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称,其公司已于2022年6月10日将2000元维修费向维修厂进行赔付,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回单显示收款人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摘要处显示“陕AT××××++FMP”。原告表示人保西安分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陕AC××××号车辆驾驶员即被告赵俊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外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付。被告康大公司虽系案涉陕AC××××号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康大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10516元、拖车费4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陕AT××××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暂扣、维修,产生拖车费400元,且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必然产生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停运22天,对此提交有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出具的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车辆扣留8天,及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证明、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14天,参照《关于重新核实出租汽车月评定税额的通知》,出租车月营业额为14345元,计算每日运营损失为478元,故停运损失为22天×478元=10516元,该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其公司理赔范围,然未提交有特别显著字体提示及有投保人签字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证明其公司已经就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要求免赔停运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赔偿维修费8000元一节,原告提交有维修费清单及发票证明其支出维修费8000元,对该数额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已将维修费2000元赔付维修厂,不同意赔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被告人保分公司应当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原告。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应由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维修费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维修费6000元,以上合计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营运损失10516元、拖车费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张婷 | |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 ||
| 法官助理 | 霍彦文 | |
| 书记员 | 姚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