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李某1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1年7月5日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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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621民初3072号

原告:杜某,男,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保新,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女,200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李某2,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谈婚期间原告经媒人刘某2、刘某1手给被告彩礼60000元现金,四手礼20000元,在谈婚时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价值5900元手机一部、价值10800元戒指一枚;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李某1、李某2户籍信息。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发票及保证单各一张。证明目的:原告购买价值5999元手机一部、价值10800元戒指一枚。

证据四、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证明目的:通过证人给付现金彩礼60000元的情况。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给付彩礼及为被告购买手机、戒指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腊月二十六双方订婚,男方给付女方现金彩礼款共计60000元,后为女方购买价值5900元IPhone11手机一部、价值10800元18K金镶钻石戒指一枚。订婚后,双方未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因彩礼返还产生本诉。

本院认为,彩礼通常系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彩礼是给付的家庭共同财产,由女方及其重要家庭成员接受并进而由女方家庭进行处分,接受亦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本案中被告李某1与李某2系父女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现金彩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男方在双方订婚时给付女方60000元人民币及为女方购买的手机、戒指,应视为为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原告与被告李某1未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并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

二、被告李某1返还给原告杜某价值5900元IPhone11手机一部、价值10800元18K金镶钻石戒指一枚;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张蕊
人民陪审员姜继飞
人民陪审员姜继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吕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