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A、李B等扶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A、李B等扶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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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22民初1081号
原告:李A,住……。
被告:李B,住……。
被告:李C,住……。
被告:李D,住……。
被告:李E,住……。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某所律师。
李A与李B、李C、李E、李D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被告李B、李C、李E、李D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B、李C、李D、李E每月每人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共计支付5年;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李F在世时,是原告、被告一家八口人的顶梁柱,1974年原告父亲去世,母亲岳G当时没有工作,因原告当时家庭非常困难,原告为了抚养自己身下的弟弟和妹妹四人,初中毕业的原告,虽然学习非常优秀,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辍学在家出去打工,承担起父亲的责任,因为父亲在世时,所赚的工资也全部交与母亲,原告也将自己辛苦打工赚钱全部交给母亲,用于抚养四个未成年的弟妹,直到弟妹四人都长大成人,并且供养被告李C上了大学、李E上了四年大学,如果当时十七岁的原告不辍学在家赚钱抚养四个被告,凭原告优秀的学习成绩,高中毕业也能顺利的考上很好的大学,现被告李E在上海经营一家大公司,公司资产高达几千万,现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身患严重的高血压、冠心病、大脑萎缩、严重失眠症、抑郁症、左手骨折,左手骨折的后遗症超过一斤的东西都提不起来,原告丈夫去世多年,因没有住房,每年租房租金就得柒仟伍佰元,生活艰辛可想而知,原告父亲去世后,在四位被告未成年时,原告辍学在家承担了做父亲的义务和责任,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赡养对自己尽了抚养义务原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B、李C、李E、李D共同辩称,一、原告生有一女,其女儿对其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不应由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育有一女儿,今年四十多岁,毕业于中国医科大学,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工作。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女子是原告第一顺位的法定赡养义务人,故不应由四被告承担扶养义务。二、原告丈夫前几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因该事件获得赔偿金七十余万元,原告系退休工人,每月工资约人民币2800元,具有生活资金来源,不符合由弟、妹扶养的条件。三、在原告生病期间,四被告积极筹钱为其支付治疗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义务。原告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子女,且原告不能证明缺乏生活来源和资金来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光盘、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李F与岳G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六名子女,长女李H,次女李A,三女儿李B,四女儿李C,五女儿李D,六子李E。原、被告的父亲李F于1974年死亡,母亲岳G于1998年死亡。长女李H已死亡。原告李A的配偶于2011年5月4日死亡,双方生育女儿于I,现在42岁。原告李A系退休工人,退休工资每月2700元。
本院认为,(一)赡养是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李A系被告李B、李C、李E、李D的姐姐而非父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赡养的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赡养费纠纷,应为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纠纷,原告主张四被告系由其扶养长大,其现生活困难,四被告应对其履行扶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300元,但原、被告的母亲系于1998年死亡,死亡时原、被告均已成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告未成年时其独自扶养了四被告,且原告李A的女儿已成年,原告李A亦有退休工资,综上,原告李A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A预交),由原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徐楠 | |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 ||
| 书记员 | 姜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