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英与胡某礼、蒋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23年6月25日于甘肃省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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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2民初15176号

原告:李某英,女,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凤霞,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圣,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礼,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道县。

被告:蒋某辉,女,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道县。

原告李某英与被告胡某礼、蒋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礼、蒋某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1162.28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2年9月1日至本息偿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合计36162.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阴历8月15日和12月25日向二被告转款5000元、20000元,用于二被告临时周转几个月。还款期间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2021年7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250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22年6月底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甚至不接电话不回消息,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等规定,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胡某礼、蒋某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因被告胡某礼、蒋某辉未到庭,本院组织原告李某英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对原告李某英提交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其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20000元。2021年7月7日,被告胡某礼、蒋某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胡某礼、蒋某辉夫妻两人今因生意进货周转和装修新房需要两次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阴历)向朋友李某英女士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20000元整(贰万元整),共计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经胡某礼、蒋某辉夫妻二人和李某英商议,约定(面对面说好的)这笔借款胡某礼、蒋某辉夫妻二人分两次向李某英偿还。第一次定于2021年11月底(阴历),向出借人李某英偿还10000元整。第二次定于2022年6月底(阴历),向出借人李某英偿还15000元整。经胡某礼、蒋某辉夫妻二人向李某英保证,如若这笔借款到期(约定时间)不还者,违约者胡某礼、蒋某辉夫妻二人愿承担法律责任,愿负一切后果。”原告作为出借人,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下方签名纳印。原告陈述被告于2022年9月16日偿还借款4000元,于同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3000元,于2023年偿还借款1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礼、蒋某辉借得原告出借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双方的借贷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借得原告的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偿还,二被告未按约定予以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对本诉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二被告尚欠借款17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二被告借款1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1162.28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当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阴历2022年6月底)即2022年7月29日起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礼、蒋某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礼、蒋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英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82元,由原告李某英负担389元,由被告胡某礼、蒋某辉负担3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审判员王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洁
书记员李瑞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