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芳、夏某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芳、夏某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2023年5月9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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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325民初908号
原告:李某芳,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夏某梅,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原告李某芳与被告夏某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豪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芳与被告夏某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铺面押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17日与被告夏某梅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租赁被告名下位于兴安县××期××号商铺,每月租金1500元,水电费按水、电公司给出的清单自行缴纳,租赁商铺时先缴纳3000元押金,退租时押金如数退回。双方商定从2021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租金,到2021年10月30日计500元,加上押金30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以后的每个月20号左右都将1500元租金转账给被告,直至2022年11月30日结束。在结束租赁前的一个半月,也就是2022年10月13日,原告就向被告提出准备退租,被告予以同意,在2022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告知被告,某某店搬货,空调晚几天再撤走,被告也表示同意。后因疫情爆发,直到2022年12月16日身体好后,才联系人去撤走空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被告以我欠他房租为由拒绝。租房时间为13个月零10天,除2021年10月17日转款给被告的3500元,还转了13次1500元给被告,我将转款记录发给被告后,被告仍不同意退回押金,我便于2022年12月26日将店铺钥匙拿了回来并告知了被告。2023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回押金,被告仍然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微信转款记录14份,其中2021年10月17日转款3500元,另13次为每个月转款1500元,直至2022年11月30日;
微信聊天记录四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撤店的时间并要求被告退回租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转款的3500元包含了2021年10月17日至11月17日的房租1500元,所以押金是2000元。2、原告在租房期间的14个月水电费都没有交纳。3、原告将店铺里面的灯、门也损坏了。4、原告至今没有将铺面钥匙还给我。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照片,以证明原告损坏了租赁铺面的灯和门。
就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21年10月17日转款的3500元,认为包含了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租金1500元,实际铺面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2021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的微信转款3500元后,微信回复原告收到押金3500元,原告陈述实际租金从2021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扣除10月20日至30日的租金500元,实际铺面押金3000元。原告陈述与被告微信回复原告的内容相符合,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租房押金3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租房时铺面就没有安装灯;至于铺面卫生间的门,是在租赁期间改装铺面时拆除的,现随时可以安装好。
经庭审并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2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未见面而经电话联系,某某租赁店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兴安县××镇××期××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未确定,每月租金1500元,从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租金,10月20日至10月30日租金500元。合同达成的当天,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500元,被告收到转款后回复原告收到押金3500元。此后原告在该租赁铺面的相邻商铺处拿到了租赁铺面的钥匙。原告在租赁铺面期间,每月向被告支付租金1500元,共支付了13个月租金。2022年10月13日,原告告知被告可能做完这个月就不做了,2022年11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在月底撤走,12日1日原告又告知被告店铺已关门不开了,但货还在铺面里,待朋友确定是否租赁该铺面后再决定搬东西。2022年12月16日,原告将铺面钥匙仍交给相邻店铺。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3000元,因被告迟迟未退给原告押金,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又到相邻铺面拿走了钥匙,该钥匙至今没有交还给被告。被告已于2023年2月更换了店铺门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达成后的当天,原告通过微信转款3500元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转款后回复原告,收到押金3500元,根据被告的回复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该3500元包含3000元押金及2021年10月20日至30日的租金500元。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合同对租赁期限未确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以微信方式告知被告准备做完这个月就不做了,2022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告知被告准备月底撤走,2022年12月1日,原告告知被告已关门,但商品未搬走,原告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对方。原告于2022年12月16日将店铺钥匙仍交到相邻铺面,因此该日期视为退租时间,其租金应计算到2022年12月16日,从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6日的租金为800元。原告退租后,被告应当将收取的租房押金3000元在扣除800元后,退还给原告。此外,原告至今没有将租赁铺面的钥匙交还给被告,致使被告于2023年2月更换了铺面门锁,支出了100元,该100元的支出应当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租赁期间损坏了铺面的门及灯具,原告只承认在铺面装修时将铺面卫生间的门拆除了,承诺可以随时将门安装好,原铺面本身就没有安装灯具。因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双方在移交铺面时没有移交清单,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梅退还原告李某芳租房押金21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芳负担8元,由被告夏某梅负担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陈豪龙 | |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 ||
| 书记员 | 张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