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花、于某冰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2022年7月19日于山东省招远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85民初436号

原告:李某花,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荣(系原告李某花女儿),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吉,招远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冰,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李谋花与被告于某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谋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荣、王春吉、被告于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冰系原告李谋花妯娌家的孙子。2015年秋收前,原告李谋花的丈夫于某令陪同被告到邻村王某1家购买拖拉机及旋耕犁各一台,于某令给被告垫付了13000元,被告购买农机具后独自使用、收益。2019年左右,被告将该农机具又转卖给他人。但垫付款一直未还。

被告于某冰辩称,于某令并未给他垫付13000元,当时付钱时他拿了12000元给了于某令,还出了1000元的修车费,于某令告诉他买拖拉机的钱总共25000元,他不应当向原告偿还1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于某令已于2019年12月23日去世;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于某令的妻子;3、村委证明,证明村委曾经为双方调解,原告没有放弃追索权;4、拖拉机原车主王某1的证言,证明农机是于某令出面为被告购买;5、原告代理人王春吉、于某荣与王某1父亲王某德的谈话录音,证明当时买车时于某令与于某冰是一起去的,于某令将购车款交给车主,于某冰将车开走。还证明于某令不会开车,于某冰赚钱后没有将钱给于某令。6、王某2的证明,证明原告大女儿于某荣曾在自己村的净化水站门口找到王某1,王某1给于某荣开具证明,证明于某令给于某冰买拖拉机及旋耕犁使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他不认识王某1,也不认识王某2,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于某令系原告丈夫。王某1与王某德系父子关系。王某1的证言载明:“本人于2015年秋收前,将本人一辆拖拉机及旋耕犁各一套卖于大秦家镇庞家村于某令。当初于某冰和于某令一起过来的,听于某令说:‘于某冰没有钱,我先给借上,车归于某冰’。之后付现金13000元整现金支付者于某令当场证明人:王某1(签字盖印)2019年10月20号”。2022年3月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荣、王春吉与王某德的通话录音证明,于某令自己曾来看过拖拉机,说要和被告合伙干。买拖拉机当天是于某令与被告于某冰一起去的,是于某令当场付的钱。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王某德、庞家村委主任于某并形成调查笔录。王某德证明,于某令最后一次购买拖拉机时说他是和他侄子合伙购买,原告不认可系合伙购买。于某证明村委曾主持为双方调解,但双方对金额、购买过程等说法均不一致,双方均提供不出有效证据。双方经中间人(并非村委)调解,于某冰曾同意给五千元把事情了结。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主张当时同意给5000元是和收割机(收益)一起并且拖拉机归他所有,现在原告光起诉了拖拉机,他不同意给原告钱,原告应返还他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王某1的证言和王某德的通话录音文字版相互矛盾,无法证明于某令给被告垫付了13000元,证人王某2的证言也无法证明于某令出钱为被告购买拖拉机和旋耕犁。结合本院调查王某德、于某的调查笔录,无法证明涉案拖拉机是于某令单独购买还是帮被告购买,或是于某令与被告合伙购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于某令为被告垫付了1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谋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李谋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毕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刁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