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清、汪某甲等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清、汪某甲等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4日于湖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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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625民初2022号
原告:李某清,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呈银,湖北吾约汉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甲,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原告:汪某乙,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谷城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阳,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清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当庭追加汪某甲、汪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呈银、原告汪某甲、汪某乙,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亲属汪某超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汪某超视同工伤死亡丧葬费、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万元。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汪某超自2016年至202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亲属汪某超于2016年在被告公司设立时就受聘到被告某丙公司打工,具体工种为“地坪抛光”。每月工资5000元至6000元左右。几年如一日,某甲公司打入汪某超银行卡。2023年3月17日早晨6点25分,某乙公司经理电话催促,汪某超由汪家洲村准备到庙××村路段前往工地上班,行至襄谷公路时,被陈某驾驶的鄂F13××××轻型货车撞倒死亡。谷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超负事故次要责任。目前交通事故已协商处理终结。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亡”。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长期以来未与汪某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汪某超缴纳社会保险,在汪某超发生工亡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友辩称,某丙公司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汪某超在公司属于临时用工关系,按日计算工资。死者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受劳动法调整,汪某超与某丙公司无直接间接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死者汪某超妻子、子女。被告某丙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8日。主要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被告只要有活做就通知三原告亲属汪某超去做,汪某超主要从事“地坪抛光”。工作模式:做一天就给一天报酬。上班不打卡,有活被告通知汪某超,汪某超愿意做就去做,每天15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从2022年开始,干活工天被告公司会计记账,汪某超本人也记账。每2-3月借支3000元-4000元,由被告直接打入汪某超的银行账户中。年底总算账,根据每月记账工天,每天150元,算出劳务报酬,然后扣减已借支款项,下余再发至汪某超的银行账户。所有在被告公司干活的工资都这样发放。双方未签订任何用工协议。2023年3月17日早上6点25分许,汪某超在襄谷线51公里320米(谷城县庙滩镇俞家湾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汪某超死亡(殁年61岁)。2023年4月27日李某清向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谷劳人仲不字[2023]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清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这是劳动关系的两大基本特征。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分析,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三原告亲属汪某超作为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务工,工资按天数计算,并不需要接受被告的日常考勤管理。且汪某超务工自愿,愿意做就去做。在被告承接工程后,喊谁去干活由被告自选,并不固定。工资并不按月发放。从原告提供的2022年至2023年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两至三个月虽从被告账户支付一次,系先行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年底按每天150元及工作天数结算并扣除借支。同时原告未能提交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工作证、工作服、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管理,服从被告制订的管理制度,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虽然提供了证人李某刚证言、汪某义的调查笔录,汪某超所在村部分群众证言,欲证明汪某超从2016年以来就在被告公司打工。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若不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三原告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从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分析,建筑工地上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两大基本法律特征。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汪某超与被告之间更符合劳务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三原告要求确认汪某超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原则和精神,用人单位招用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三原告亲属汪某超在2022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故三原告要求确认汪某超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清、汪某甲、汪某乙要求确认汪某超自2016年至2023年3月与湖北天友建设有限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审判员 | 王新雯 | |
| 二〇二三年十月四日 | ||
| 书记员 | 刘小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