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涛与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常山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涛与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常山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11日于云南省昆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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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9087号
原告:李某涛,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山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涛。
原告李某涛诉被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被告常山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23年7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涛,被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山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4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0479.6元/月×10月=104796元;3.被告常山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务关系的赔偿金10479.6元/月×2+10479,6元/月÷2=26199元;4.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假报酬14454.6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至江西某某公司处入职,于2021年2月24日被江西某某公司派遣至常山某某公司处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工作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滇中新区管委会万维空港物流园安能物流昆明分拨中心,原告与常山某某公司协商的工作休息时间为上二休一,然原告入职后却一直未得到休息。2022年5月4日,原告在完成普洱到昆明路段的运输工作时因临时交通管制,车辆暂时不能上高速,原告遂通知了常山某某公司该情况,且由于原告长期无休,继续驾驶车辆属于疲劳驾驶,因此与常山某某公司协商完成该工作后进行休息,然常山某某公司却以原告无法完成工作为由将原告非法辞退,常山某某公司将原告辞退后,江西某某公司对原告不管不顾,即不给原告安排相应工作,也不给原告发放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云劳人仲案字〔2023〕290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常山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认为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云劳人仲案字〔2023〕290号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江西某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岗位为驾驶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昆明市官渡区秧旺街空港物流园安能物流昆明分拨中心。江西某某公司与常山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2022年3月10日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两年,常山某某公司将车辆驾驶服务外包给江西某某公司,原告即由江西某某公司指派到常山某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原告的工资由江西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错月发放。原告及江西某某公司均认可原告的工资月平均标准为10479.6元/月。原告与常山某某公司运输处队长于2022年5月4日发生争执后,被移出工作的微信群,后原告未再向二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出过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涛作为申请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对江西某某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常山某某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21日解除;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4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3360元;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9512元;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14454.62元。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23〕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李某涛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636.41元;驳回申请人李某涛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涛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原告表示在仲裁庭审时提出过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双方系在2022年5月3日,由常山某某公司的车队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原告表示不认可车队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认为仅是将原告退回江西某某公司。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看,车队长在微信中表示大意为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走。该表述并非明确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没有作解除劳动关系的理解,故综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的意见看,能够确定的系原告于仲裁庭审时提出过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了江西某某公司,故本院确认原告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2月21日解除。
关于2022年5月4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参照《昆明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协商确定新的工资支付办法,相应调整工资支付标准。”本案中,结合被告认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被移出工作微信群的情况考虑,原告主张系因二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劳动的意见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众卡运力APP进行出勤打卡至2022年5月3日,故依据前述法律法规,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导致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原告于2022年5月的工资标准应由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2年5月4日至31日的工资为9431.64元(10479.6元/月×0.9个月)。2023年6月以后的工资,一方面考虑江西某某公司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另一方面考虑原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劳动报酬,未为江西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对价,故本院酌情参照《昆明市民政局昆明市财政局关于调整2021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昆民通﹝2021﹞44号)规定的昆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00元/月,支持原告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21日的工资6125元(700元/月×8个月+700元/月×0.75个月)。综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2年5月4日至2023年2月21日的工资为15556.64元(9431.64元+6125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务关系的赔偿金。因原告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应休未休假报酬。本案中,原告及江西某某公司对于仲裁院所确认的2021年至2022年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以及月平均工资标准10479.6元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300%的标准计算。因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原告工作当日的正常工资标准,即包含当日100%的工资,故仲裁院按照200%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636.41元(10479.6元/月÷21.75天×10天×200%)。
另对于原告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仲裁院未支持的仲裁请求,因原告未起诉,故视为服从。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涛与被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3年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涛2022年5月4日至2023年2月21日期间的工资15556.64元;
三、被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涛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636.41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审判员 | 魏嘉 | |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王云婷 |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275885)。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