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甲与成都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6日于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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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0105行初181号

原告李某某甲,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成都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

出庭负责人陈某某,副。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敏,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甲诉被告成都市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吊销许可证件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交警支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甲,被告市交警支队的负责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3月28日,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成公(交)行罚决字〔2023〕51010024010846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李某某甲于2023年3月11日0时14分,在郫都区团结学院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原告诉称,2023年3月11日0时14分许,原告驾驶川Q9××**号小型普通轿车行驶至郫都区团结学院街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现场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2023年3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血检结果为157.0±3.8mg/100ml,并于同日作出成公(交)行罚决字〔2023〕51010024010846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于2023年3月11日进行抽血检测,3月28日才知道血检结果,且仅口头告知原告血检结果,并未向原告送达纸质血检报告;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未告知原告举行听证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成公(交)行罚决字〔2023〕51010024010846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约车订单截图;

2.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郫都区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101243000895207)。

被告辩称,2023年3月11日0时14分许,原告驾驶川Q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郫都区××镇××街被交警挡获,被告于当日将提取的原告静脉血样委托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3月15日将鉴定结果送达原告,由原告亲自签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告知原告有权要求听证,系原告主动放弃听证。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交警支队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郫都区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制作的成郫公(交)受案字〔2023〕4359号《受案登记表》;

2.李某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

3.郫都区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郫都区交警大队民警于2023年3月1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

5.李某某甲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

6.成都市计量检定测试院于2022年10月17日出具的强第22009837470号《检定证书》;

7.郫都区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101243000895207);

8.郫都区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制作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9.郫都区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

10.郫都区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对李某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现场进行酒精检测及抽血、采血管、血液样本封装带拍摄的照片及记录;

11.郫都区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出具的《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及委托方和鉴定机构签字确认的《鉴定事项确认书》;

12.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3年3月15日出具的成公交鉴(醇)字〔2023〕010329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

13.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成郫公(交)鉴通字〔2023〕1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14.郫都区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1日对李某某甲进行询问的笔录;

15.郫都区交警大队于2023年3月16日对李某某甲进行讯问的笔录及李某某甲签字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6.市交警支队于2023年3月20日向李某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7.市交警支队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的成公(交)行罚决字〔2023〕51010024010846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18.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川成郫检刑不诉〔2023〕90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认为与其持有的原件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第13、16项证据,认为系按照民警的要求签署;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提交抽血及送检过程的视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认为并非被告作出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1-6、8-12、14、15、17项证据,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加盖郫都区交警大队印章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3、16项证据,虽然原告主张系在被告的要求下签字,但原告并未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其在通知书和笔录上签字确认的意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该两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8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1日0时14分许,李某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为川Q9××**的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郫都区某某学院街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2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郫都区交警大队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民警于当日将李某某甲带至郫都区某某医院提取血液样品,真空密封并由李某某甲签字确认后,送至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并委托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郫都区交警大队于同日对李某某甲进行了调查询问,李某某甲认可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表示无异议。2023年3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成公交鉴(醇)字〔2023〕0103291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李某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7.0±3.8)mg/100ml。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于同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向李某某甲告知了血液检验结果,并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李某某甲于同日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2023年3月16日,郫都区交警大队对李某某甲进行了讯问,李某某甲表示对血检结果无异议。2023年3月20日,市交警支队向李某某甲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李某某甲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并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不要求听证。2023年3月28日,市交警支队作出成公(交)行罚决字〔2023〕51010024010846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李某某甲。

另查明,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川成郫检刑不诉〔2023〕9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李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情节,决定对李某某甲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告市交警支队作为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职权。

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7)明确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后驾车。本案中,李某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呼气测试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24mg/100ml和157.0±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被告作出成公(交)行罚决字〔2023〕510100240108469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案涉强制措施凭证系系郫都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对郫都区交警大队的行政强制行为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权利。

在程序方面,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法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表示不陈述、申辩及不要求听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和送达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血样提取程序违法,一是抽取血样登记表中无原告签字,二是抽血过程未录像,三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血液提取、存储过程是否有专业人员按照专业要求进行操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采取管封存照片均有原告本人签字及捺印;其次,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抽血过程需全程录像,《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也仅规定:“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因此,抽血过程未录像并不违法;其三,被告将原告带至医疗机构提取血液样品,血液提取、存储过程均有现场照片及文字说明等记录,且有原告签字及捺印,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血液提取、存储过程违法,且原告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均达到醉驾标准,可以相互印证;综上,原告关于血样提取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纸质血液检验报告,且告知原告血液检验结果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3月11日对原告提取血样,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鉴定结论,原告当日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签字确认,符合上述五日内书面告知的要求,并不存在违法,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听证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签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带原告抽血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告知并制作强制措施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涉嫌醉酒驾驶,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以确定体内酒精含量的行为,系为确定原告是否构成犯罪的调查取证行为,系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行为,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颖
人民陪审员李茂春
人民陪审员尧世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燕
书记员赵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