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7日于四川省华蓥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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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81民初157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8,625元及利息(利息以28,62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约为:2,67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至2021年原告受被告雇请长期随被告在重庆云阳、彭水、四川华蓥、广安等地从事建筑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旋挖打桩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进行结算,截止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5,000元后,下欠原告34,625元未支付,原告长期催收,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于2022年10月12日支付1,000元、于2023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下欠原告劳务费28,625元至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应当承担资金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做工,主要为在建筑工地从事旋挖打桩工作。做工结束后,被告王某某未结清原告李某某的劳务费。后原告李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王某某(微信名:祥子,微信号:×××17)催要,2022年1月19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说:“王总抽空还是算哈帐哦”。2022年1月29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说:“王总帐算好没有”,2022年1月30日晚上,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5,000元,李某某收款后回复王某某说:“还有34625”。2022年7月22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说:“王总马上八月份了哦一个月推一个月,能给个准话不哦”,王某某回复说:“我今年的情况你是知道的……你看都是一个地方的人,体谅一下,我也想早点把你的钱付清,拖了这么久我也怪不好意思的,我看就八月和九月给你付清,望给予支持和理解……”,李某某回复:“八月中旬嘛,最迟九月嘛。多的我也不说了。确实九月份还没拿到钱你也不能怪我没给你时间”,王某某回复:“好的”。2022年10月12日,李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说:“王总,在怎么也该给我弄点钱过来了啥”,王某某于当日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款1,000元,并回复:“老火”,李某某收款后回复王某某说:“还有33625,我也晓得你们今年不好做,也没有一直逼到起那,今年年底结清吗”,王某某回复:“尽量吧……今年是很恼火,兄弟,尽量吧”。之后李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催要劳务费,王某某于2023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支付5,000元,后未再向李某某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李某某受王某某雇佣,为王某某提供劳务,王某某应当依法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李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催要劳务费,王某某在催收过程中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部分劳务费,李某某在每次收到款项后即回复剩余未支付款项,王某某均未表示否认,并一再表示会尽快付清希望李某某理解。王某某欠李某某劳务费未付清,有李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银行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王某某尚欠李某某劳务费28,625元,而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辩驳,亦未对李某某主张其欠劳务工资28,625元的事实进行抗辩,因此,对李某某主张王某某欠其劳务工资28,6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李某某诉请要求王某某向其支付劳务工资28,625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下欠李某某劳务费,双方未明确履行期限,王某某可以随时履行,李某某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李某某于2022年7月22日在微信中向王某某明确表示:“八月中旬嘛,最迟九月嘛。多的我也不说了。确实九月份还没拿到钱你也不能怪我没给你时间”,王某某回复:“好的”,此时双方对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达成了合意,即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王某某未依约向李某某支付劳务费,给李某某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认定王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28,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李某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28,625元及利息(以28,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李学科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 ||
| 法官助理 | 何小薇 | |
| 书记员 | 周田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