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清水河县某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某、清水河县某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9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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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4民初2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河县某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呼和浩特市某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2:吕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清水河县某司、吕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清水河县某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水河县某司、吕某某向清水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执行董事变更备案。2、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吕某某是被告清水河县某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3年10月28日,被告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免去吕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李某某(持有公司75%股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现被告吕某某持有公司公章拒不返还,拒不配合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上盖章,导致政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准许某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清水河县某司、吕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吕某某是某公司的合法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原法定代表人,因为原告召开2023年10月28日的临时股东会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产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效力,变更登记备案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原告应向市场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理,原告作为股东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权利,但是提议必须是向某公司书面提出,原告没有履行相关程序。2.原告也没有权利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能召集,原告的股东的提议经过公司同意后由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期间被告吕某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两次致电原告李某某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要求商议公司股东决议,原告两次拒绝不参加会议,而是私自以不合法的形式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责任过错都在原告一方。清水河县某司因为环保违规建设项目整顿已经不能正常经营,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某公司企业信息、2.《清水河县某司章程》,拟证明1.原告李某某是被告某公司持股75%股东、任经理职务,被告吕某某是被告某公司持股25%股东,任执行董事,王彩云任被告某公司的监事。2.根据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等约定,股东会应当定期每半年召开一次,执行董事每届任期三年。现被告吕某某执行董事职务早已届满,应当召开股东会进行重新选举,但其长期不履行召开股东会的职责。第二组证据:1.(2023)内呼和蒙内证字第11827号《公证书》、2.邮政截图、3.(2023)内呼和蒙内证字第11828号《公证书》、4.短信截图,拟证明1.因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召开股东会的执行董事职责,原告作为某公司持股75%表决权的股东,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公司章程》第十八条,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更换并选举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程序合法。2.202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吕某某发送了《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并对上述通知过程全程做了公正。被告吕某某签收了邮件、收到了短信,但仍然没有履行召开股东会的职责。第三组证据:1.微信截图、2.(2023)内呼和蒙内证字第12052号《公证书》、3.短信截图,拟证明因被告吕某某不履行执行董事职责召开股东会,公司监事王彩云也明确表示拒绝召开股东会。所以,原告于2023年10月8日依据《公司法》第四十条、《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某某也收到了该通知。第四组证据:1.(2023)内呼和蒙内证字第12635号《公证书》,拟证明1.按照《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在公证员的全程见证下,召开某公司临时股东会。2.持有75%表决权的股东李某某出席参会,持有25%表决权的被告吕某某缺席未参会,股东会就更换、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这一议题进行表决,最终形成决议:免去吕某某的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李某某担任某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决议获得75%表决权的支持,形成有效决议。第五组证据:清水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次性告知书,拟证明吕某某持有公司公章,拒绝履行该股东会决议,拒绝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盖章,导致原告无法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变更登记、备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故引发本次诉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吕某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履职尽责,曾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议但遭到原告的拒绝,且某公司由于环保政策问题长期被政府部门关闭,没有合法生产的前提,不存在不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私自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程序不合法,没有向某公司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只是向吕某某个人提出,在向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提出后,吕某某曾几次向原告提出变更召开时间,但遭到原告拒绝,过错在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没有职责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只有在法定的条件下才具备。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临时股东会召开不合法,是原告一个人的会议,原告没有这方面的法定职权,只有在原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召开临时会议,但是被告吕某某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所以不合法,且股东会签到的名字记载错误,吕某某的名字错误,也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申请公司登记备案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告知原告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由人民法院强制剥夺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吕某某长期不履职,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一组证据,短信聊天截图、照片、通话记录、清水河县人民政府的文件短信聊天截图、照片、通话记录、清水河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拟证明原告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在法定代表人明确需变更会议时间后,拒绝配合出席会议,也拒绝变更会议时间,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吕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两次通知原告开会,原告拒绝到场的事实。故原告的临时股东会议召开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某公司一直处于关闭状态,没有合法生产经营条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1.从短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原告李某某通过短信书面发出的提议召开股东会的函以及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被告吕某某已经收到,但其没有按时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股东会议。原告所称需经公司同意后召开股东会,代理人认为是错误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召开股东会应当由股东向其他股东提议并召集,公司本身没有权利去决定或者表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会。2.原告所称法定代表人要求变更会议时间,原告认为其他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召开股东会通知后无权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也没有任何法条赋予被通知人有权变更时间和地点。3.原告在该证据中提到吕某某曾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开会,首先电话通知不符合书面通知的法定要求,其次其电话通知并没有明确通知时间、地点、议题等详细内容,最后如果被告主张的通知开会时间、地点有效,其完全可以在其他股东缺席的情况下正常开会正常表决,但显然被告没召开股东会,没有会议记录,没有进行任何事项的表决,公司处于关闭状态没有合法经营的条件,该主张原告不认可,公司经营与股东会的召开完全是两回事,并不是公司无法经营就不能召开股东会,反而在公司遇到如此重大情况下,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就公司的发展进行决策。被告主张原告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在法条中不是一个确切的法律效果,股东会决议存在违法或有瑕疵的情况下,其法律效果只有三种:无效、可撤销、不成立,我希望被告对于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应当依法明确主张的是哪一种法律效果,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院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通话记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清水河县人民政府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清水河县某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三款:“执行董事长期不履行职责”为由,于2023年9月25日向被告吕某某发送了《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于2023年10月3日向公司监事王彩云微信发送《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王彩云表示拒绝,于2023年10月8日向被告吕某某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2023年10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吕某某的清水河县某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李某某担任清水河县某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清水河县某司于2015年11月19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政府纳入“未批先建”环保违规建设项目,至今未整改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吕某某做为清水河县某司执行董事长期不履行职责,在此前提下作为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原告李某某不享有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故原告李某某于2023年10月28日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违反该公司章程,属可撤销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我院于2024年1月10日向被告吕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可以推定其已知晓该股东会决议,被告吕某某已超六十日未向法院提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该股东会决议现已生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水河县某司、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清水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执行董事变更备案。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王淑杰 | |
| (案件唯一码)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 ||
| 法官助理 | 李婧 | |
| 书记员 | 程小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