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枝与李某兵、李某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枝与李某兵、李某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2024年6月5日于河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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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2民初852号
原告:李某枝,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兵,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娟,女,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负责人:尚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贺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枝与被告李某兵、李某娟、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娟、某甲财险、某乙财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526.5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8日,被告李某兵驾驶李某娟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送医救治,2023年10月24日,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221202310000214号认定书,认定李某兵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经沟通对医疗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娟答辩称,车一直是我爸爸李某兵在开,我爸爸也有驾驶证,我没有开,此次交通事故我没有过错。
被告李某兵答辩称,我驾驶的李某娟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应当我承担的责任由某某公司在承担范围内优先承担,某某公司不承担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某甲财险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因被告李某兵至今未向我方报案,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及驾驶证有效,无免责行为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因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乙财险答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强险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医药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2023年10月13日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8万元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72212023100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李某兵驾驶本复印件1份,李某枝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费用明细6张,张家口市崇礼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从事养殖业证明及李某枝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各1张,李某枝与张志田结婚复印件两张,鉴定评估意见书1份,李某枝户口复印件1张,张潇及户主张志田户口复印件1张,李某枝母亲贾某花身份证复印件1张,鉴定评估费发票1张(发票代码:24132000000013333181),交通费票据21张,出租车司机驾驶证、证明及收据2份,邯郸老二销售收据1张,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一本,电动三轮车车辆一致性证书1张。
被告李某娟发表质证意见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李某兵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河北某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尾号为74118电子票据不认可,其为外购药,不是医院用药,对于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认可,其证明不符合证据规矩要求,该证据是单位出具,应当是制作人签字再加盖公章,对交通费中出租车司机项证据不予认可,出租车是出租公司的车,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对邯郸老二销售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交款人是张志田,并非本案原告,而且三轮车已经购买一年多,应当折旧处理,希望法庭酌情支持,并非全额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甲财险发表质证意见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李某兵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这属于免责条款事项,故我公司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某乙财险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河北某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尾号为74118电子票据不认可,其为外购药,需提供医院医嘱,该用药无医嘱,对其三性不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138.3一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补偿1000元,三轮车赔偿需要提供损坏照片或维修照片,暂时不能按照全损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甲财险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中国保险行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投保单1张,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张。
原告李某枝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某甲财险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投保人关于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所以该责任免除条款免除了某某公司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应当无效,某某公司应该在商业险一百万内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投保人李某兵在保险合同中仅有签名未有对免责条款知悉且自愿接受条款内容的声明,按法律规定,投保人应当有独立成行签名确认,这个条款才会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8日18时30分左右,李某兵驾驶李某娟所有的冀G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桦皮岭大街与小二台路口东5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李某枝驾驶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兵驾驶冀GP××××号小型普通客车驱离现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2212023100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兵负全部责任,李某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枝被送往张家口某某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863.17元。被告某乙财险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冀G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乙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某甲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北俸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3月2日张北俸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枝为十级伤残;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00日,误工期107日,从受伤之日起计。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枝与被告李某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李某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兵所驾驶的冀G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乙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某甲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李某兵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冀GP××××号小型普通客车驱离现场,属于逃逸,某甲财险免于赔付。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支持医疗费39863.17元;2、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支持十级伤残,支持残疾赔偿金87262元(43631元×20×10%);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原告住院治疗100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营养期为100天,支持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100天,支持护理费13880元(138.8元/天×100天);6、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支持误工期为107天,支持误工费19024.6元(177.8元/天×107天);7、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支持十级伤残,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支持十级伤残,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3.6元(其中张潇为27906元/年×7年÷2人×10%=9767.1元;贾某花为27906元/年×5年÷2人×10%=6976.5元);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支持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完整,考虑原告住院实际需要,支持交通费2000元(20元/天×100天);11、财产损失,结合电动车受损程度,支持财产损失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李某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李某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43910.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
上述赔偿款共计162910.2元,扣除某某公司预付的18000元,还需赔偿144910.2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二、李某兵赔偿李某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863.17元(46863.17元-18000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350元,共计31313.17元,于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三、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李某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53元,减半收取2095.26元,由李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孙吉峰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 ||
| 书记员 | 王帅帅 |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欠款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欠款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