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春、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春、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1日于河北省承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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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春,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伶,承德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桥区福旺四季某某,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经营者:韩某娟,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河北热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河北热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森,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春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双桥区福旺四季某某、袁某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4)冀080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伶,被上诉人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晖。被上诉人双桥区福旺四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杨杨,被上诉人袁某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春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书中适用普通程序,但是审判员是独任审判,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袁某森欠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此事实。袁某森与上诉人李某春之间签订承包某某酒店的给水、排水和暖通安装。袁某森又单独雇佣被上诉人等五名工人干割钢梁、焊钢梁、安装钢梁、给土建安装临时水、去棒槌山打孔、给土建打孔、给酒店老板出租屋改水的工作。袁某森认可160个工不在合同里,每个工260元,合计41600元,该工资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无关。上诉人有与袁某森的录音为证。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清包给赵国洞,袁某森清楚并在答辩已经说明。一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双桥区福旺四季某某将本案工程交给不具备资质的袁某森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袁某森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但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袁某森只给了上诉人77000元,合同范围是111104.70元,上诉人还为袁某森垫付工人的医疗费20500元,袁某森共欠合同内工资54604.70元,五名工人私下受雇于袁某森的工资41600元,以上合计96204.70元。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人的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某辩称,案涉工程由上诉人李某春承包给另案被上诉人赵国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某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费用。
双桥区福旺四季某某辩称,一审认定李某春雇佣于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某春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李某春当庭认可工资表的欠付金额,一审判决正确。我方与袁某森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不得转包,我方对袁某森将部分装修内容转包给李某春及李某春雇佣工人的事宜均不知情。李某春与其雇佣的工人存在劳务关系,我方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我方不应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冀0802民初4953号判决不是终审判决,与本案案件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该案不是指导案例,该案的裁判结果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袁某森是否具备资质,不影响李某春与其雇佣工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袁某森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上诉人与工人是同村人,有利害关系,在工资表不真实的情况下,上诉人为工人签字确认工资数额,并且起诉故意遗漏上诉人,被上诉人袁某森申请追加的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李某春是直接雇主,一审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正确。如果是袁某森单独雇佣工人干活,被上诉人袁某森与工人之间的工资李某春是没有权利过问的,其没有权利在工资表签字认可,可见不是袁某森单独用工。根据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由大量用工不是在某某宾馆,和袁某森以及宾馆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签字确认属于其自身用工,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本案不排除上诉人与工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追索劳动报酬的可能性。上诉人与袁某森之间签订书面分包合同,根据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与袁某森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袁某森多支付了合同价款,就超出部分及工程质量和工伤垫付问题应诉讼解决。雇佣工人的工资不等同于人身伤亡,系不同法律关系,个人雇佣不需要任何资质,本案工人工资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19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被告双桥区福旺四季某某经营者韩某娟与被告袁某森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尚客优快捷酒店洗浴、饭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双桥区西大街小榛子沟口第五监狱原招待所办公楼。2018年12月22日,被告双桥区福旺四季某某经营者韩某娟与被告袁某森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2019年3月6日,被告袁某森与被告李某春签订《承包合同》,发包方(甲方)袁某森,承包方(乙方)李某春。工程名称:尚客优连锁酒店,工程地点: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小榛子沟口,工程内容及范围为1、宾馆的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生活用水热水回流系统,暖通工程(包括宾馆洗浴)。2、以上工程采取乙方轻包工形式承包,每平米价格35元,总价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结算。2019年3月份,被告李某春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双桥区福旺四季某某供、排水及暖通工程从事水暖改造工作,到2019年9月份,原告共计出勤76天,工资合计19760.00元,原告借支7800.00元,剩余11960.00元工资至今未予支付。2024年1月18日原告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李某春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春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李某春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数额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劳务费11960.00元。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李某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春提交证据一、录音光盘一张(2020年1月18日袁某森与李某春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袁某森欠工人钱,工人一直在催要,袁某森认可合同外计时工160个,合计41600.00元,合同内工程款为11万多,加上工人计时工41600.00元,一共有15万多,姜守平的工伤钱,李某春垫付2万多。证据二、袁某森的一审答辩状首页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春将其与袁某森承包的工程活又转包给赵国洞。每平方米28元,证明赵国洞与赵国皓等四人又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三、李某春代袁某森给姜守平缴纳医疗费凭证7张金额21088.00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在工资表的所欠工资数额,袁某森欠的工资41600元,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没有上诉人欠付的款项,袁某森没有给够上诉人工程款,都是袁某森欠付的。被上诉人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涉及到被上诉人方的相应工资,上诉人与袁某森到底承担多少在录音证据中不清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不存在上诉人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赵国洞的法律事实,该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与我方取得工资不具有关联性。袁某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李某春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且录音的内容仅仅体现李某春与袁某森进行涉案的工程沟通,不能明确本案中工人工资工作事实及实际金额,一审时袁某森并没有雇佣原审原告等工人,也没有对其工资进行认可,恰恰是上诉人作为直接的雇主单方确认本案中工人的工资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证据二我们了解的是有李某春转给赵国洞的事儿,但是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某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宾馆对于袁某森、赵国洞、上诉人之间转包的事实不清楚,不知情,袁某森承包工程地暖不热,我方多次找其维修,录音中虽然有地暖不热的相关事实,该份录音无法证明系为我宾馆干工程的事实,与我方的劳务费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转包的事实我方不知情,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是上诉人替姜守平支付医疗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认为,证据一为录音资料,该份录音中均为袁某森与李某春之间关于工程工人工资与工伤费用的语言交流,对于工程具体项目、工人数量、工资数额、拖欠工资的情况等均没有具体体现,无法证实拖欠工人的名字和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以及袁某森明明确认可应由其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春提供证据一录音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为袁某森答辩状,袁某森代理人明确主张系袁某森听说转包的情况,但是李某春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转包的事实,同时袁某森并非李某春主张转包关系的当事人,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春提供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为案外人姜守平身体受到伤害后李某春垫付医疗费的单据,与本案工人主张劳务费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春提供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双桥区福旺四季某某的经营者韩某娟与被上诉人袁某森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将其饭店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袁某森,袁某森又与上诉人李某春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中宾馆给水系统,排水系统,生活用水热水回流系统,暖通工程(包括宾馆洗浴)转包给李某春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某系李某春雇佣的施工人员,其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表有李某春的签字认可,于某与李某春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于某出勤76天,工资合计19760.00元,扣除其借支的工资7800.00元,剩余11960.00元工资应由李某春承担给付责任。李某春主张将其承包的案涉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赵国洞,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赵国洞作为另案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亦否曾此事实,且赵国洞在案涉工资表中作为劳动者,同时其也提起诉讼主张劳务费,本院综合上述事实,对李某春主张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某春主张袁某森应承担包含于某在内的五名工人工资中的41600元,但是李某春无法对其在五名工人提供的涉及五人全部工资的工资表签字认可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李某春与袁某森及双桥区福旺四季某某之间关于施工工程款之间的纠纷,李某春可另行与袁某森及双桥区福旺四季某某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上诉人李某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冉雪芳 | |
| 审判员 | 毛晓龙 | |
| 审判员 | 李春晖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刘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