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敏与李某伟、李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敏与李某伟、李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4日于河南省洛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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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07民初3664号
原告:李某敏,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二街坊小区6号楼3单元602号。
被告:李某伟,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李某利,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李某敏诉被告李某伟、李某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伟、李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25日,被告李某利和李某伟是合伙生意关系,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利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于2020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伟又补借条一张,此后又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两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伟、李某利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伟与李某利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敏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9月25日,被告李某利、李某伟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二被告,被告李某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润杰嫂子5万元。李某利2019.9.25”。原告称其老公叫徐润杰,因此李某利称其“润杰嫂子”。该欠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李某伟于2020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某敏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李某伟2020.12.27”。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推托不予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李某敏借款,有原告李某敏提供借条为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伟与被告李某利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原告讨要,被告李某伟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此可见,被告李某伟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故原告李某敏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还款日期及利息均未约定,但被告在原告讨要该欠款时无法定事由拖延不付,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伟、李某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伟、李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伟、李某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杨延鹏 | |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 ||
| 书记员 | 叶宇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