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强、吴某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强、吴某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27日于黑龙江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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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75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强,男,1975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海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森,男,1961年6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
上诉人李某强与上诉人吴某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二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绥阳人民法院(2021)黑752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强、上诉人吴某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黑752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吴某森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审理未遵循土地种植的客观情况,教条引用另案判决,出现严重错误,致使李某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2.原审法院对李某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存在程序违法;3.李某强基于转租合同实现的土地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其主张种植土地应得的净收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吴某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李某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李某强的诉讼请求。
吴某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绥阳人民法院(2021)黑752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李某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在2020年春耕前期,在吴某森多次通知李某强不能耕种的前提下,李某强在李某海的唆使下继续抢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某海承担,或由李某强自行承担;2.李某强及原土地转租人李某海在2000年均未向吴某森交纳承包费,则李某强、李某海均无权继续耕种诉争土地,不能以李某强抢先耕种并付出了人力、物力,就确认吴某森存在侵权行为。
李某强辩称,李某强作为农民,要看摆在眼前的事实,李某强要追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人的责任,李某强租地就是为了赚钱,一审判决吴某森赔李某强的钱金额太少了。
李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吴某森赔偿李某强耕种土地净收益1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2.由吴某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森与刘某萍系夫妻关系。李某强与李某海系叔伯兄弟关系。2001年4月10日,吴某森与××经营林场签订了个体林营造合同书,柴河林业局××林场将××亩林地承包给吴某森,承包期限叁拾年,自2001年4月10日起至2031年4月10日止。2006年8月16日,柴河林业局与吴某森在柴河林区公证处对个体林营造合同书办理了公证。吴某森将承包的林地中52亩转租给李某海耕种,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吴某森与李某海之间的转租合同成立并生效。2012年李某海向李某强吴某森交纳林地52亩承包费8300元;2015年李某海向吴某森交纳林地52亩承包费5000元,尚欠1240元。2018年李某海将林地转租给李某强耕种,李某强向其哥哥李某海交纳林地承包费,李某海与李某强之间的转租合同成立并生效。2019年4月20日,吴某森妻子刘某萍与柴河林业局××经营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2019年4月21日,吴某森与柴河林业局××经营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2019年,李某海未向吴某森交纳林地承包费。2020年3月18日,吴某森与妻子刘某萍分别与柴河林业局××经营林场又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吴某森举示的三份林地承包合同中的××为同一位置。2020年5月8日,吴某森将李某海转包给李某强耕种的林地强行收回。吴某森于2020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海、李某强,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海、李某强停止侵害,并给付林地承包费8480元,黄豆补助款20272.50元,合计28752.5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黑752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海给付吴某森林地承包费8320元。李某海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黑75民终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黑752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二、李某海给付吴某森林地承包费7296元。吴某森举示的2019年林地承包合同及柴河林业局××林场出具的证据确认与李某海存在争议的林地为45.6亩,其余的林地在吴某森妻子刘某萍名下。李某强实际耕种林地为52亩。李某强于2020年4月18日在××农资经销处购买种子、化肥等,共计费用147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吴某森是否应当赔偿李某强林地净收益100000元。本案中,自2012年起,吴某森将自己从柴河林业局××经营林场承包林地中的52亩转租给李某强的哥哥李某海耕种,李某海向吴某森交纳林地承包费,吴某森与李某海的口头转租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口头转租合同。2018年,由于其他原因,李某海将承包吴某森的52亩林地又转包给李某强耕种,双方签订了书面林地承包合同,李某强向其哥哥李某海交纳林地承包费,李某强与哥哥李某海之间的转租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已实际履行书面合同。吴某森也知道自己承包的林地后由李某强进行耕种。2019年,李某海未向吴某森交纳林地承包费。因此,吴某森于2020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海、李某强。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李某海给付吴某森林地承包费7296元。吴某森辩称,2019年年末已解除与李某海与李某强的转租合同,李某强对吴某森的该主张予以否认,由于吴某森未向法庭举示解除转租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吴某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020年5月8日,吴某森将李某海转包给李某强耕种的林地强行收回,法院认定吴某森与李某海的转包合同此时已解除。2020年春季,李某强在承包的52亩林地上种植了玉米,投入了人力、物力,已付出劳动。吴某森知道后应当与李某海、李某强协商或寻求有关部门帮助解决,但吴某森不考虑李某强已实际耕种的情况,却采取极端的方式将李某强已种植的玉米强行毁损,导致李某强造成经济损失。吴某森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李某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吴某森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吴某森对李某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李某强的直接经济损失14740元。关于李某强申请对承租林地经济损失评估问题。李某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而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评估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李某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李某强春季刚刚种植的玉米就被吴某森毁损,吴某森毁损的并非是李某强种植已经成熟的玉米。因此,李某强的评估申请并无实质意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李某强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吴某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强直接经济损失1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李某强预交2300元,自负2216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吴某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某森应否赔偿李某强直接经济损失;2.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为14740元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对李某强所提评估申请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准许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吴某森未考虑李某强已耕种的实际情况,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未寻求有关部门帮助和平解决,采取相对极端方式将李某强已种植的玉米强行毁损,造成李某强经济损失,故吴某森应对李某强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结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较为适当,吴某森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吴某森赔偿李某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李某强为种植玉米,于2020年4月18日购买种子、化肥等,共计花费14740元。吴某森将李某强已种植的玉米强行毁损的行为,导致了李某强种子、化肥等的损失,故吴某森应赔偿李某强直接经济损失14740元,李某强主张吴某森应赔偿其林地净收益1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李某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而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评估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对李某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李某强主张一审法院对李某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强、吴某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李某强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森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韩宇 | |
| 审判员 | 邹悦江 | |
| 审判员 | 陈婧姗 | |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张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