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华与张某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华与张某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4日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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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2703民初46号
原告:李某华,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被告:张某梅,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
原告李某华与被告张某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华、被告张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200元;2.本案诉讼费咨询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与原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了被告2000元现金,以及价值1200元的手机,并花钱给被告治病,然被告病好后直接把原告拉黑失联,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2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具状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张某梅辩称,确有其事,但是原告给我钱时就我俩在一起,我当时查了是1800元,手机是原告主动给我买的。
李某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媒人代某举的证人证言一份1页,证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予被告共计价值3200元,现要求对方返还。
证据三,证人代某举出庭作证,证明当初原告给被告钱的时候我虽然没在现场,但是给钱的事都跟我说了,我让他给的2000块钱,原告给被告手机我也知道,我还告诉原告让他给被告送去。钱和手机都是我给原告的指示,我是介绍人。
张某梅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和媒人所说的订婚费2000元不属实,原告和媒人怎么商量的其不知道,其只收到1800元现金,原告给其1800元时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场,媒人根本没在。原告给其手机时媒人也不知道,这是原被告谈朋友时原告认可其给其买的,原告买完送到其工作的地方。
张某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李某华与张某梅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在相识当天李某华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张某梅1800元现金作为见面礼,在交往半个月后给张某梅送了一部手机,二人相处2个月后分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否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李某华与张某梅于201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当日李某华向张某梅交付了1800元现金作为“相亲见面礼”,相处半个月后李某华又购买了一部手机送给了张某梅,李某华、张某梅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李某华在庭审中表述双方关系为相处而不是追求,且其在法庭调查中回避法官关于双方是否建立恋爱关系的询问,综合张某梅的陈述和其赠与手机的行为,可以确定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关于李某华诉求要求张某梅返还不当得利2000元,在庭审中双方自认是1800元,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属于“相亲见面礼”,此时李某华和张某梅仅是初识,李某华给付张某梅财物的目的既是对张某梅的认可,也符合当地对对方给予一定金钱作为见面礼的风俗习惯,并不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且数额较小,亦非张某梅主动索要,不属于彩礼范畴,亦不属于不当得利,属于李某华对张某梅的无条件赠与,不应当返还,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华要求张某梅返还购买手机款12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梅表示同意返还手机款800元,被告自愿返还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华主张索要律师费咨询费的部分,因李某华并未向法庭提交委托律师服务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且律师费亦非必要诉讼费用,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没有违背伦理道德或侵害他人权益,应认定为基于自愿而实施的行为,另一方接受该财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最后,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珍视曾经所建立起的信任和良好关系,本着“诚信”“友善”理念解决分歧,共建和谐社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华手机款800元;
二、驳回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张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姜珊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 ||
| 书记员 | 李莹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