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义与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某义与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2024年6月7日于黑龙江省鹤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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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406民初324号
原告:李某义,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东山区村民,住该村。
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来。
原告李某义与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义及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17日,我的钩机给东方红乡立春村清壕、挖沟,用时4天,共计39小时50分*300元/时=11,950.00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工票,我将工票交给村会计范某军挂账,账没挂上工票丢失了,我多次找村主任协商此事,村主任经请示乡里领导,于是在2024年3月14日被告单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承认我2015年确实给被告单位干活,村民代表也在当天会议签字,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确实给我村水田地挖沟清淤,当时我不是村长,我是在2019年上任的之后才知道此事,今年我们单位在3月14日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11,9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书证一、工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单位当时看水员李某亮给我出具的我当时干工程时人工时和工费是4天共计39小时50分*300元/时=11,950.00元。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书证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于2024年3月14日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给付原告此工程款11,950.00元。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义与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17日用钩机给东方红乡立春村清壕、挖沟。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清壕、挖沟任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工票。原告将工票交给原村会计挂账,账没挂上工票还丢失。原告因此事多次找村主任协商,村主任经请示乡里领导于2024年3月14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承认原告2015年确实给被告单位干活,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此事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后,被告单位当时看水员李某亮给原告出具一工票,记载为“2015年5月14日-17日,用李某义钩机清壕(西南地立春东地),用时39小时50分*300元/时=11,9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于2015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用钩机给东方红乡立春村清壕、挖沟后,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17日完成了清壕、挖沟任务,被告就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工程费。虽因村委会换届原因,被告没能在村委会挂账,此事件经现任村民代表大会研究,确认了原告于2015年给被告单位干活的事实和工时为39小时50分*300元/时=11,950.00元。虽在履行时间上没有确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义工程款11,9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王乐地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 ||
| 书记员 | 史美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