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宏、凤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志宏、凤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年9月10日于安徽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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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21民初5299号
原告:李志宏,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凤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中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10030664358。
负责人:王冬元,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娟,女,系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宏与被告凤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宏及被告城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娟、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志宏与城关镇政府之间在1995年6月至200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城关镇政府参照本单位在编人员同等缴费工资基数和同等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补缴李志宏1995年6月至2002年6月(合计7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其系退伍安置人员,在1995年6月被安置到城关镇政府参加工作,直至2002年6月城关镇政府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从2002年7月起,城关镇政府按企业标准给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其系退伍安置人员,虽从事社区工作,但不属于企业人员,应当参照事业单位人员标准办理社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城关镇政府辩称,李志宏在其单位工作时间属实,李志宏要求补交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志宏系退伍安置人员。从1995年6月起,李志宏被安置到城关镇政府工作。在此期间,李志宏向城关镇政府提供劳动,从城关镇政府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城关镇政府的劳动管理。在上述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6月17日,李志宏向凤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凤劳人仲不字(2024)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李志宏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李志宏未与城关镇政府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从1995年6月起,李志宏即在城关镇政府工作,在工作期间,李志宏向城关镇政府提供劳动并接受城关镇政府的劳动管理,从城关镇政府领取劳动报酬,作为用人单位的城关镇政府与作为劳动者的李志宏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城关镇政府用工之日起成立。关于李志宏主张确认与城关镇政府之间在1995年6月至200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城关镇政府对上述工作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李志宏在本案中诉请城关镇政府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非因不能补缴要求城关镇政府赔偿其损失,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志宏与被告凤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之间在1995年6月至200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凤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胡文景 | |
|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 ||
| 书记员 | 杜明 | |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