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福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安福掩饰、隐瞒犯所得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9日于云南省临沧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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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云0902刑初352号
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安福,男,2002年11月24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2023年4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刑诉〔202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2日,被告人李安福将名下银行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尾号5358)提供给他人(具体身份情况不详)接受非法资金,待非法资金到账后,在ATM帮助取现人民币共18500元交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该账户单向资金流水共计18500元,其中有李苏琴被诈骗资金5000元。
2023年4月12日,被告人李安福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安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安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安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安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若审判阶段被告人李安福将涉诈资金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安福开卡线索信息、银行账户信息查询、交易明细列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安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安福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在庭审阶段,被告人李安福主动退赔李苏琴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安福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安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安福主动退赔被害人诈骗资金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安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安福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陈伟华 | |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纪德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