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明与王坤、王云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李嘉明与王坤、王云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日于湖南省永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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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1102民初5102号
原告:李嘉明,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王坤,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王云龙,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李嘉明与被告王坤、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王云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急需资金偿还贷款为由,于2017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利息2000元,承诺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坤、王云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嘉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实被告王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000元,被告王云龙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5张,拟证实原告李嘉明借款给王坤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嘉明与王坤于2015年7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系同事关系。2017年2月至7月间,王坤以急需资金偿还贷款拿毕业证为由向李嘉明借款。李嘉明通过支付宝转账分五次支付王坤借款共计34500元。王坤借款后,偿还了4500元。2017年10月21日,因王坤离职,李嘉明要求王坤就借款出具借条,王坤于当天向李嘉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坤(431102XXXXXXXX7219)于2017年7月5日借李嘉明叁万元人民币,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坤,收款人:李嘉明,2017年10月21日”。王坤出具借条后,李嘉明与王坤一起前往广西南宁市王坤父母的住处。2017年10月26日,李嘉明、王坤及王坤父亲王云龙就还款事宜商议后,王坤又向李嘉明出具借条一张,王云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本人王坤(431102XXXXXXXX7219)于2017年7月8日向李嘉明(431128XXXXXXXX0113)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本人承诺该笔欠款在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共还款人民币32000元(叁万贰仟元),含利息(贰仟元),若到期未还,由担保人王云龙对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借款人:王坤,收款人:李嘉明,担保人:王云龙,2017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王坤、王云龙均未向李嘉明偿还借款,李嘉明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王坤因急需资金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借款到期未还,由其对案涉借款本息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云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云龙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嘉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00元;
驳回原告李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杨振宇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 ||
| 法官助理 | 毛颖 | |
| 书记员 | 李君君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