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倩与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2023年4月21日于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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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524民初860号

原告:李倩,女,199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澄水路。

法定代表人:杨守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倩与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丁、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3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800000元、赔偿原告的房屋装修款338300元、支付购房款资金占用利息51100元(以80000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18日止),以上合计1189400元;2023年3月18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销售部工作人员刘波、米长题商量购买帝豪澄湾3栋A-1501房事宜,原告于当天支付了50000元定金。202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0A-1501),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购房款,剩余的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21年5月底交房时再支付。签完合同后,原告提出网签备案,被告的工作人员答复计算机内部系统有问题,暂时不能网签。2021年5月,被告请求延迟至次月交房。2021年6月18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将剩余50000元购房款交给了被告,原告请求开票,被告工作人员称只能先开收据。原告两次提出网签备案,工作人员均答复计算机内部系统有问题。交房后,原告与长沙意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对1501房进行装修。2022年4月,原告母亲曾应凤到隆回县住建局查询得知,1501房已被抵押,曾应凤联系被告,被告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办理网签并在承诺书上签字。2022年底,原告询问被告工作人员米长题解押问题,米长题说要延长到2023年3月,要原告母女放心入住。原告母女于2023年1月20日乔迁入住,过年以后,原告与被告沟通多次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1501房被抵押的事实,原告购买1501房无法取得产权证,被告此举已构成合同欺诈。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请求项下的民事责任。

被告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不构成欺诈;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销售部工作人员刘波、米长题商量购买隆回县××栋××房事宜,原告于当天支付了50000元定金。2021年3月2日,原告李倩在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隆回县××栋××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出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的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700000元购房款。2021年6月18日,原告将剩余5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该房屋于当天交付给原告李倩。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倩多次要求网签,被告工作人员均以计算机系统内部问题为由拒绝。2021年11月14日,原告李倩与长沙意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硬装),2022年5月左右该房屋装修完毕,经双方结算,原告李倩实际支付163000元装修款给长沙意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告李倩购买房屋家具等软装共花费125830.85元。

2022年4月,原告李倩母亲曾应凤在隆回县住建局查询得知,原告李倩购买的隆回县××栋××房屋已被抵押,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李倩遂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这一问题,202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3栋A-1501房屋的网签手续;如因公司未办理网签手续而导致出售给原告的房源最终产权转移或争议问题,公司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办理3栋A-1501房屋的网签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隆回县住建局提交了《关于解决抵押50套房源解签备案问题申请报告》,内容为被告与中国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提供50套房源网签备案至中国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做为其公司新投入资金回收保障。原告李倩购买的房屋系该50套抵押网签备案至中国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单位或个人中的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被告已将隆回县××栋××房屋抵押给中国通号工程局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导致原告购买的3栋A-1501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被告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3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本案原告李倩已支付给被告的800000元的购房款应予以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以800000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5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被告交付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因被告的过错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房屋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房屋硬装共花费163000元、软装花费125830.85元,硬装和软装共花费288830.85元,原告对房屋硬装和软装花费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及安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票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告李倩与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倩3栋A-1501房屋购房款800000元,支付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以80000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51100元,两项合计851100元;2023年3月19日起的利息以届时未返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购房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3、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倩3栋A-1501房屋装修款288830.85元。

4、驳回原告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李倩,或者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02××××××××)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9.8元,由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401.22元,由原告李倩承担41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纬琳
书记员刘姣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