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成与谢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1日于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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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1民初448号

原告:李俊成(曾用名:李浪),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琳,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蔓,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浪,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李俊成诉被告谢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琳、谭一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前述借款全部归还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考虑同意后于同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60,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于202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事实、借款本金总额、尚欠借款本金额,被告同时承诺剩余60,000元本金于202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事实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谢浪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之后,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于202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已还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于2023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剩余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24年1月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前述借款全部归还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详情单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被告谢浪向原告李俊成借款100,000元且收到借款,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谢浪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李俊成偿还余下借款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要求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前述借款全部归还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谢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浪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李俊成还清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1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息随本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谢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光华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斯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