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美萍、唐人富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2022年6月24日于江苏省南通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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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02民初3604号

原告:朱美萍,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人富,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冯玉华,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美萍与被告唐人富、冯玉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跃、被告唐人富、被告冯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唐人富对被告冯玉华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冯玉华返还原告602000元及利息(以60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唐人富系合法夫妻,双方于199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平淡。2019年以来,被告唐人富与被告冯玉华通过网络认识,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唐人富向被告冯玉华陆续转款。据原告统计,2019年至今,被告唐人富向被告冯玉华输送钱款合计68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冯玉华曾向唐人富还款80000元。2022年2月15日,两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并报警,当地派出所调解处理。原告获知该事实后与被告唐人富谈话沟通,被告唐人富主动交代了全部案涉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扣除被告冯玉华已返还部分,其余60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唐人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冯玉华辩称,被告唐人富通过微信与被告冯玉华认识。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唐人富隐瞒自己有家庭的事实,谎称自己的老婆已去世四年,被告冯玉华信以为真与其交往。被告唐人富所支付的款项中,9000元被告唐人富称是送9999朵玫瑰给被告冯玉华,90000元是唐人富到南通与冯玉华见面给的见面礼。两人见面以后即同居。580000元是被告唐人富知道被告冯玉华要买房子,主动提出赠与冯玉华500000元。3000元是被告唐人富给冯玉华女儿的压岁钱。因为当初买房子说好是赠与500000元,故将80000元还给了唐人富。两被告共同生活将近3年,被告唐人富吃住均由冯玉华负担,冯玉华也陆续给了唐人富72237元。被告唐人富存在欺骗行为,冯玉华想和唐人富共同生活,并付出了感情和人力、财力。被告唐人富的赠与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玉华接受赠与是出于与唐人富共同生活的目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外人以为是夫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朱美萍提供了其与被告唐人富的结婚证、被告唐人富名下华夏银行、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朱美萍与被告唐人富的婚姻关系以及被告唐人富向被告冯玉华转款682000元的事实。被告唐人富提供了其名下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及账单详情。证明其收到被告冯玉华的72237元已用于为被告冯玉华装修房屋。被告冯玉华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唐人富书写的两封告白信以及两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款记录。证明其支付给被告唐人富款项,被告唐人富支付的款项是赠与给原告的见面礼,被告唐人富欺骗被告冯玉华。

经质证,被告唐人富对原告朱美萍、被告冯玉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其承认原告提供的信件由其书写,认为被告冯玉华支付的72237元并不是还款,而是装修房屋发生的费用。被告冯玉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朱美萍对被告冯玉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冯玉华提供的手写的书信、打款记录因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也认为冯玉华支付给唐人富的72237元系唐人富为冯玉华装修房屋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朱美萍与被告唐人富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唐人富与被告冯玉华于2019年2月10日通过网上认识相互添加了微信,唐人富对冯玉华产生好感。同年2月14日,被告唐人富转给被告冯玉华9000元。同年2月20日,唐人富又转给冯玉华90000元。上述99000元系唐人富作为给冯玉华的见面礼。后被告唐人富在工作之余到南通,与冯玉华同居生活。2019年4月,被告冯玉华购买房屋,被告唐人富于同年4月8日转账支付给冯玉华580000元。2020年2月20日,唐人富又支付给冯玉华3000元作为给冯玉华女儿的压岁钱。后冯玉华陆续还给唐人富80000元。冯玉华所购房屋在装修期间,被告唐人富提供了帮助。其间,冯玉华陆续支付给唐人富72237元。2022年2月,两被告发生矛盾而分手。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夫妻另有书面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于超出日常家事的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唐人富作为原告朱美萍的配偶,基于维系与被告冯玉华间不正当关系的目的向被告冯玉华转款,属于赠与行为,被告唐人富所转出的款项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侵害了原告家庭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违反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应当互相忠诚的道德约束。被告冯玉华在明知唐人富有该不正当目的情况下接受赠与,两被告间的赠与合同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因认定为无效。被告冯玉华应将接受赠与的款项返还原告朱美萍。被告唐人富的转款中,有3000元并不是赠与给被告冯玉华本人,而是作为给冯玉华女儿的压岁钱,鉴于单笔金额不大,可不予返还。被告冯玉华陆续支付给被告唐人富的72237元,发生在其房屋装修期间,单笔金额在数百至数千元之间,被告唐人富为冯玉华房屋装修出了力,被告唐人富称是为被告冯玉华购买装修材料发生的费用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不予认定为被告冯玉华向被告唐人富的还款。据此,被告冯玉华应返还原告朱美萍599000元。原告朱美萍要求被告冯玉华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冯玉华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人富与被告冯玉华间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被告冯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美萍599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已减半),由被告唐人富负担3500元,被告冯玉华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黄素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雪
书记员徐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