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龙与杨某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朱某龙与杨某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2月8日于黑龙江省大庆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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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民终3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龙,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福,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宏(系杨某福姐姐),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上诉人朱某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605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龙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黑0605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为陕西君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朱某龙与被上诉人杨某福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朱某龙承包加油站工程的力工、瓦工、技术、机械工程,被上诉人杨某福承包加油站工程的木工工程。朱某龙向杨某福出具的欠据复写件是让杨某福拿着欠据向陕西君威公司的张某杰经理索要工程款,通过朱某龙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杨某福曾向张某杰要钱,杨某福是明知其给陕西君威公司的干活的。通过朱某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中铁十二局作为发包人尚欠陕西君威工程款,因此中铁十二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为与陕西君威公司与中铁十二局无关联性,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1款第2项规定“1.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2.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在庭审前,朱某龙向法院提交了追加中铁十二局及陕西君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朱某龙给付杨某福工资1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朱某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六七月份,杨某福通过其弟弟杨某双与朱某龙相识,并施工了坦克旅加油站和51号修理工间木工的工程。2021年11月20日朱某龙为杨某福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木工加油池人工费壹拾贰万贰仟元整共计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00元欠朱某龙”。故杨某福主张朱某龙有义务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对此,朱某龙主张,涉案的木工活是由陕西君威公司直接发包给杨某福的,而陕西君威公司系从中铁十二局承包的工程,陕西君威公司直接将加油站的木工活发包给的杨某福,故应当由中铁十二局、陕西君威公司向杨某福付款。双方协商未果,故杨某福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杨某福、朱某龙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通过杨某福提交的收据和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朱某龙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杨某福施工了坦克旅加油站和51号修理工间木工部分的工程,工程剩余价款为122,000元,因系朱某龙为杨某福出具的收据,故朱某龙对此负有给付义务。至于收据是否是复写的,并不影响朱某龙的付款义务。对于朱某龙主张的追加中铁十二局、陕西君威公司的问题,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铁十二局、陕西君威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杨某福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对于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朱某龙主张涉案工程系陕西君威公司分包给朱某龙,但却是朱某龙为杨某福出具的欠据,通常情况下欠据是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这与朱某龙的主张相矛盾,不符合常理。对于杨某福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及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朱某龙为杨某福出具收据之前工程已经交付,出具欠条之时也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金额,故应从出具收条次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福工程款122,000元及自2021年11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杨某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朱某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一审中杨某福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杨某福施工了坦克旅加油站和51号修理工间木工部分工程的事实。现工程已经完工,杨某福有权依法主张欠付的工程款。2021年11月20日,朱某龙为杨某福出具了一份收据,朱某龙以欠款人身份签字,对杨某福施工的木工部分的费用进行了确认,杨某福以此为依据,主张朱某龙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杨某福举示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实案涉木工工程款应当由朱某龙承担给付责任,朱某龙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朱某龙已经对欠付的木工人工费予以确认,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无有效证据证实陕西君威公司和中铁十二局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朱某龙关于应当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朱某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金玉 | |
| 审判员 | 董庆杰 | |
| 审判员 | 于洁 | |
|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 ||
| 法官助理 | 姜海涛 | |
| 书记员 | 王子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