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然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木然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3日于云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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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云3123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然翁,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景颇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盈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2年5月27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羁押期限届满,于2022年6月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3年6月2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翻译排华忠,男。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刑诉〔202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然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英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然翁及翻译排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木然翁在盈江县××镇××排村委会景颇村民小组家中被盈江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木然翁家厨房顶板间上查获其持有的疑似枪支两支(一支全长1304mm,枪管口径12.56mm;一支全长1369mm,枪管口径14.62mm)、疑似射钉弹两颗及疑似铅块两块。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为1304mm的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系枪支;长为1369mm的疑似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点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危险物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然翁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然翁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木然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然翁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木然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查获的自制枪支等物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综上,结合被告人木然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然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八日。)
二、查获的自制枪支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张林君 |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 ||
| 书记员 | 王睿 | |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