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方某、彭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曾某某与方某、彭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0日于湖南省湘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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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381民初3842号
原告:曾某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信,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彭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起帆,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程,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方某、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信、被告方某、彭某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起帆均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3月15日,本院当庭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4年4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信、被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资质办理委托协议》;二、判令被告方某、彭某共同返还原告协议款500,000元,承担违约金370,000元;三、由被告方某、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彭某,被告彭某声称可以代办建筑资质。2017年9月7日,被告彭某约原告至湖南至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宝建设公司”)住所以至宝建设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资质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房建总承包三级,市政总承包三级,装饰装修二级,幕墙二级加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的申报及取得的相关事宜。协议对委托事项、双方权利义务、服务费用总额及支付方式、代理期限、违约责任、协议解除、其他协议内容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协议明确甲方项目负责人为肖哲勇,乙方为彭某,协议甲方处由原告签名捺手印,乙方处由彭某签名捺手印并加盖至宝建设公司公章。原告委托肖哲勇分四次向彭某工商银行卡支付了共计500,000元。原告与彭某商定拟办公司名称为“湖南钰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未能申请注册,找来一个“湖南创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林建设公司”),也仅完成工商股东登记变更,没有履行交付双方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原告多次电话、微信催促彭某办理,直至2022年11月9日,彭某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信息。经查,至宝建设公司2014年注册,2018年8月注销,股东方某为一人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未实缴,公司注销未通知原告。被告彭某以至宝建设公司名义承揽办理建筑施工资质业务并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个人收取原告协议约定款项,为协议实际履行方;被告方某为至宝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股东,在协议签订方处签章,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将公司注销,未通知原告。两被告签订协议后未能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解除协议并依法诉讼追究两被告协议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标的额为500,000元的《资质办理委托协议》;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彭某返还原告协议款500,000元,承担违约金370,000元,由被告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方某辩称:被告方某不认识原告,也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一、案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彭某与原告协商一致通过口头方式已将原案涉协议委托事项进行了变更,且被告彭某已经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原告亦已接受,原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彭某返还委托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彭某与原告签订案涉协议后,因政策等原因,原协议委托事项部分已无法办理,经被告彭某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后,将原协议委托事项“房建总承包三级、市政总承包三级、装饰装修二级,幕墙二级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及取得”变更为“创林建设公司(100%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及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转让委托办理”,并将原协议服务总费用“50万元”变更为“42万元”,变更后的服务费用即包含创林建设公司(股份)转让委托费、资质证书办理及转让的相关委托费用。双方对原协议内容变更后,被告彭某按照变更内容积极办理委托事项,于2020年1月份将创林建设公司(100%股权)转让至原告及其指定人名下,并按原告要求办理了股东、法人、实际控制人等公司转让事项,且创林建设公司具备了合同变更后约定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因此,被告彭某早已履行完成了变更后的合同义务,原告诉求事实有误。原告现要求被告彭某退还委托费用实际原因系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处理公司税务等其他合同外事项,以及原告因自身原因想委托被告彭某对外转让创林建设公司,但无买家对接所致,但以上原因均系合同约定外事务,与被告彭某无关。原案涉协议内容变更后协议内容均不包含资质的维持费用,被告彭某已按变更后内容履行完毕所有委托事项。二、被告彭某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彭某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资质办理委托协议(合同价款为5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资质办理委托协议(合同价款为160,000元)、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彭某提交的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肖勇的微信聊天记录、创林建设公司企业信息、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页面企业资质资格信息截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彭某提交的其与工商代办罗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凌文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樊容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为帮助出卖创林建设公司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创林建设公司的市场估值,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彭某提交的谢恒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谢恒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至宝建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方某一人,注册资本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方某。至宝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设立,于2018年8月22日登记注销。2017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至宝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资质办理委托协议》,其中甲方的项目负责人为肖哲勇,乙方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彭某,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资质(资质内容:房建总承包三级,市政总承包三级,装饰装修二级,幕墙二级加安全生产许可证);甲方需及时按本协议指定的任一账户支付给乙方代办服务费;乙方办理甲方公司的房建总承包三级,市政总承包三级,装饰装修二级,幕墙二级加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的制作与申报;人员全部由乙方提供并应将所有注册类工程技术人员的注册资料变更至甲方名下;本合同合计费用总额500000元;乙方收款银行户名:彭某,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五凌路支行,账户:6217********;乙方在人员准备齐全后,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请的预计期限为5-6个月。待资质下证后,ABC三类人员准备齐全且购买社保的情况下,乙方完成甲方代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期限为3个月。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可以相应顺延;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8个月内完成上述所有委托工作,逾期超过30日仍未完成所有委托工作,乙方需按合同总金额(0.2%/天)支付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述所有委托工作完结(按照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为准)后10日内甲方若未付清余款,甲方需按合同总金额(0.2%/天)支付给乙方;因乙方原因(政策调整、变化等乙方不可抗力),甲方申报资质未获得审批通过,经双方协商终止申报,乙方无条件退回已收的甲方支付的报批审核费用;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项目负责人肖哲勇于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分4次向至宝建设公司指定的被告彭某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彭某确认上述《资质办理委托协议》中的委托事项为至宝建设公司为原告代办注册湖南钰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为该公司办理协议中约定的资质,即房建总承包三级,市政总承包三级,装饰装修二级,幕墙二级加安全生产许可证。2019年5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问被告彭某到底什么时候全部办好,被告彭某回复原告说那个资质现在办不好了,原告问被告彭某什么原因,被告彭某回复政策原因。因湖南钰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原告所需要的资质,原告与被告彭某口头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原告称变更后的委托事项为替原告收购创林建设公司,并要求公司具备协议中约定的房建总承包三级,市政总承包三级,装饰装修二级,幕墙二级加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被告彭某称双方将委托事项更为将创林建设公司100%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并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工商变更登记,另双方将合同价款变更为420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彭某将创林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琴变更为了原告,后又变更为了原告的堂弟曾云辉,并将创林建设公司的股东左琴、方某变更为了曾某某、毛英剑。创林建设公司具有如下资质: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资质,上述该资质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左琴,并未变更为曾云辉。2022年4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公司安许早到期,税务也没报,公司资料及章全部在你那里,被告回复承诺把公司的东西给原告寄过去,同时告知,安许到期了,税务的事情都是原告要解决的,不是被告该做的事。被告彭某称创林建设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称其已将所有资质证书的原件寄给了原告,原告否认收到了上述资质证书的原件。原告认为被告彭某替原告收购的创林建设公司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全部资质,于2023年6月7日发微信给被告彭某称“创林和博雅从来没有经营过,资质一直没办好”,被告彭某回复“资质怎么可能没办好。几年了。老板,你要卖了我帮你找一下买家好吧”,原告回复“签的合同是4个资质加劳务公司”。之后,双方协商沟通未果,原告于2023年12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查询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湖南省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创林建设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湘)JZ安许证字[2019]00****已于2022年6月21日到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至宝建设公司与原告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至宝建设公司应当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宝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某称双方之前约定注册的湖南钰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因政策原因无法办下来,故双方协商收购创林建设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其同意收购创林建设公司,但要求创林建设公司也需要具备协议中约定的资质。而被告彭某则称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为将创林建设公司100%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并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工商变更登记,因创林建设公司不具有协议中约定全部资质,故双方另将合同价款变更为了420,000元。根据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只能看出原告与被告协商收购创林建设公司,但无法确认双方就公司具备的资质及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原告签订《资质办理委托协议》的目的是需要一家具备房建总承包三级,市政总承包三级,装饰装修二级,幕墙二级加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的公司。被告彭某在履行合同过程,虽其替原告注册了湖南钰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无法办理原告所需要的资质,后被告彭某又替原告收购了创林建设公司,但创林建设公司也不具备原告所需要的全部资质,且被告彭某也并未将创林建设公司所具有的资质中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进行变更,其亦未将创林建设公司所具有的资质证书原件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标的额为500,000元《资质办理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日期为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至宝建设公司约定项目负责人被告彭某之日即2024年1月9日。合同解除后,至宝建设公司收取的500,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因至宝建设公司已注销,被告方某作为至宝建设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退还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70,000元,明显高于其损失,《资质办理委托协议》中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0.2%/天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明显也过高,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调整为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24年1月9日起以合同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3.45%计付违约金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本案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至宝建设公司,被告彭某仅系案涉合同中约定项目负责人,而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退还协议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资质办理委托协议》约定办理期限是在8个月内,但之后双方就委托代办的事项进行了延期,2023年6月7日双方还就代办事项在微信上进行过沟通,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方某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彭某辩称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某某与至湖南至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标的额为500,000元的《资质办理委托协议》。
二、由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曾某某协议款500,000元并自2024年1月9日以500,000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3.45%计付违约金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李建强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 ||
| 法官助理 | 谭颖 | |
| 书记员 | 刘惠 |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