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陈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曾某某、陈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2日于安徽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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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25民初5305号
原告:曾某某,女,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娜,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1970.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6日14时4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阜南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颍河路与王化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与行人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及精神均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而未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6日14时45分,陈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阜南县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南县颍河路与王化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与行人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
2023年12月16日,原告曾某某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牙折断、面部裂伤、舌裂伤、唇裂伤、牙震荡、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颌面部皮下血肿、高血压、2型糖尿病、高血脂症,住院19天,于2024年1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199.26元(票据7张)。
阜南县鹿城镇杨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曾某某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应当给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曾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519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元/日计算,不超过安徽省2023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款950元(50元×19天);5.护理费本院参照安徽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3420元计算,每天173.75元,计款3301.25元(173.75元×19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曾某某合理损失3127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31270.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87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邰晓东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 ||
| 法官助理 | 杨慧慧 | |
| 书记员 | 李莽 | |
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52××××××××,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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