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克鑫、曾美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4日于广东省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825民初1645号

原告:曾克鑫,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原告:曾美文,女,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原告:曾克凯,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原告:曾吨,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波,广东朝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茂,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徐闻支公司,住所地徐闻县木兰大道安置小区H1号凯裕楼首层101-10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

负责人:陈小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与被告陈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徐闻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南波,被告陈茂、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位原告185239.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茂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早上,被告陈茂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三路,沿G207国道往徐闻县旧保健院方向行驶,9时30分,途经G207线徐闻县徐城镇徐海路碧海湾门口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曾立桐发生碰撞,造成曾立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立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11月5日,曾立桐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4椎体新鲜性压缩性骨折、呼吸衰竭、心功能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支气管哮喘、肺部感染、脑震荡、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双侧胸腔积液、骨质疏松、电解质紊乱、冠心病心功能3级、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曾立桐共住院294天后,于2018年12月26日死亡。四位原告认为,被告陈茂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行人通行情况,遇前方道路上步行的行人时,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而引发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原告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户口簿、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曾立桐于2018年12月26日死亡,其妻子先前已故,四名子女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作为法定继承人主体适格;

2、被告陈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茂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茂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曾立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应在被告陈茂购买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徐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徐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徐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位原告父亲曾立桐与被告陈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徐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4天,用去住院费146889.47元;

被告陈茂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3000元,答辩人所购买的保险已经足够赔偿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粤G×××××号车在答辩人处购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并附加购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若不存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则承担不超过70%的保险责任。另外答辩人已经垫付42000元医疗费给受害人曾立桐,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至此该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二、针对被答辩人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人答辩如下:答辩人已在庭前申请对被答辩人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主张的受害人曾立桐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性(包含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即非医保费用部分)、住院天数合理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1、医疗费,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以法定的医疗票据确定。若被答辩人不能提供上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原件的,则不能认可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支付了医疗费,因为这些是确认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住院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还有在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应当扣除被答辩人主张的合理的住院天数之外的医疗费、以及不合理部分的医疗费,包含非医保费用,此部分的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的约定,应当由侵权人、被保险人陈茂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前者应按被答辩人经鉴定后的合理住院天数以法定标准计算。后者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最高不超过500元,但是并无任何医疗机构意见要求受害人曾立桐在住院期间加强补充营养,故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3、护理费,应按经鉴定后合理的护理期以一人100元/天确定,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25日《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实施前,故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00元/人/天计算,而不能按前述纪要规定的150元/人/天计算。4、交通费,被答辩人主张此费用的计算期限应按经鉴定后合理的住院时间确定,但其没有提供因住院治疗时、鉴定时支出交通费的发票,故对此费用不认可;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还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答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的约定,作为保险公司的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同时,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必须提供受害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并且提供医疗费用票据。

被告陈茂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早上,陈茂驾驶粤G×××××号小轿车从徐闻县徐城街道东平三路、沿207国道往徐闻县旧保健院方向行驶,9时30分,途经G207线徐闻县时,与前方步行的行人曾立桐发生碰撞,造成曾立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3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7]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立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立桐当即被送往徐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26日,共计住院294天,用去医疗费146889.47元,其出院经诊断为:1.胸4椎体新鲜性压缩性骨折;2.呼吸衰竭;3.心功能衰竭;4.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5.支气管哮喘;6.肺部感染;7.脑震荡;8.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9.双侧胸腔积液;10.骨质疏松;11.电解质紊乱;12.冠心病心功能3级;13.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14.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

另查明,曾立桐出生于1933年12月25日,于2018年12月26日去世,居民户口,其生前与妻子(已故)共同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陈茂,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陈茂在驾驶肇事车辆时持有机动车“C1”驾驶证。

再查明,曾立桐住院治疗期间,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已经为曾立桐垫付了医疗费42000元;陈茂为曾立桐垫付了23000元。

又查明,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本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中载明“…四、申请鉴定或者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于2020年11月23月开庭,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在开庭之后、举证期限已届满,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曾立桐住院期间医疗费合理性、住院天数合理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应该如何进行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9年度人身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单,曾立桐生前住院用去医疗费共计146229.47元(已付75100元,尚欠71129.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曾立桐住院治疗29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0元(294天×100元/天);

3.护理费,曾立桐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一人,其护理费为44100元(294天×150元/天×1人);

4.营养费,因曾立桐住院治疗294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交通发票,但基于曾立桐住院治疗时间较长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

以上合理损失合计223229.47元(146229.47元+29400元+44100元+500元+3000元)。

由于原、被告对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陈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立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即陈茂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23229.4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1462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76129.4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款项166129.47元(176129.47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即132903.58元(166129.47元×80%);属于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441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71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曾立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已垫付42000元(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茂已垫付23000元,上述费用应以抵冲。综上,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125003.58元(10000元+132903.58元+47100元-42000元-2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抗辩原告的诉求不合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予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本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中载明“…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平安财保徐闻支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及交鉴定费,而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2020年11月23日开庭之后才提交鉴定申请书,故视为其放弃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徐闻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各项损失125003.58元;

二、驳回原告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原告曾克鑫、曾美文、曾克凯、曾吨负担13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徐闻支公司负担2703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秀宏
人民陪审员邓小霞
人民陪审员金族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杨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