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连波、史芳云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曹连波、史芳云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5日于安徽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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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22民初9375号
原告:曹连波,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艺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史芳云,女,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连波与被告史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艺屹、被告史芳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连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539.14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暂计2482.97元,逾期仍按照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3539.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6日起暂算至2023年10月19日,为2482.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被告以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2022年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115918.54元至被告微信账户,被告尚欠71539.14元未归还。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史芳云答辩:1、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意,没有约定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和还款方式等一般借款所必须要素;2、原告自2019年-2022年间的多次微信转款,是双方同居及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3、长期稳定小额转款,原告称之为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也从来没有让被告还过钱。如是借款,原告部分转款,被告不会不收,而是直接退还;4、原告提交的2022年11月16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要十万元,实际上是双方恋爱结束结算行为,是对感情的补偿,被告认为在恋爱期间比原告付出的更多,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022年间,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其中包含“520”、“1314”、“777.77”等特殊含义的数额,以及在账款同时加上了诸如“爱你”、“老婆七夕节快乐”、“你的专属数字”、“女神生日快乐”、“爱你爱你”等等备注,同时被告也有给原告转款,后双方分手,原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其所转款项,但被告未予正面回复愿意偿还。2023年12月原告以其向被告所转款项为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曹连波与史芳云在处男女朋友期间,双方间互有转账,曹连波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史芳云偿还的借款,实为双方之间转账的差额,曹连波提供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显示双方有将该差额转化为借款的合意。故对曹连波要求史芳云偿还73539.14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连波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曹连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杨胜鹏 |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
| 法官助理 | 张先亮 | |
| 书记员 | 王鹏 | |
附本案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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