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建兴、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曹建兴、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9日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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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02民初6949号
原告:曹建兴,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东胜区鄂托克西街博源大厦16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0084423E。
法定代表人:彭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恒,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东胜区。
第三人:刘荣,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
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
原告曹建兴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小贷公司)、第三人刘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被告博源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志恒、第三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产(总价款6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收到东胜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20)内0602执异40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27日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东胜区房产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60万元,签订协议时付5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08年6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上述款项,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该房屋权利人,房款已付清,并实际占有房屋,最终没有办理成过户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综上,原告有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源小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2011年8月8日,德吉夫向博源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第三人刘荣是担保人之一。该笔借款到期未还。博源小贷公司将德吉夫诉至法院,并于2016年查封了刘荣名下的位于东胜区迎宾路3号街坊威泰家园19-1-402(产权证号:119383,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续行查封至今。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未提出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有力证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不动产所有权以不动产中心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一直为刘荣,且刘荣用涉案房屋办理过抵押,刘荣就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三、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起诉不能成立。1、2008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刘荣签订的《私有房屋买卖协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2008年,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借贷火爆,个人之间大额资金来往非常普遍,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给刘荣的60万元就是购房款。再者,2008年鄂尔多斯房价高涨,涉案房屋是东胜区铁西学区房,139.78平方米成交价60万元,每平方米4292元,明显低于市场价,证明交易不实。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3、原告与第三人是2008年签订协议,博源小贷公司是2016年8月1日首次查封涉案房屋,时间间隔8年,原告都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明显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荣陈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6年我同时在威泰小区买了两套房,分别是401、402室。2008年曹建兴找到我要买一套房,约定先付50万元,再付10万元。我们之前不认识,与原告仅有本案的60万元的往来。房屋当时之所以未过户是因为有10年的房屋贷款,后来准备过户的时候房屋就被查封了。原告已经在房屋住了10年,房屋确实是原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第三人刘荣、案外人德吉夫、图雅、锡泊、白珍等诉至本院,博源小贷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内0602民初64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作出(2016)内0602民初645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内0602执异4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曹建兴的异议请求。原告于收到裁定书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第三人于2007年4月与鄂尔多斯市威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刘三人刘荣向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私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原告从2008年4月开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第三人将房屋贷款于2017年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第三人刘荣将诉争房屋卖与原告,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从2008年4月接收诉争房屋并为诉争房屋交纳供暖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开始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因有按揭贷款,故一直未过户。原告主张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原告停止对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对诉争财产的查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形成之诉,其判决具有形成力,形成判决可以变更执行法律关系,因此此判决的效力应当然及于执行程序,但解除查封是执行程序,应由执行部门来具体操作,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产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曹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内0602执异40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 审判长 | 陈海燕 | |
| 人民陪审员 | 杨丽霞 | |
| 人民陪审员 | 王慧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 ||
| 书记员 | 赵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