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经开区某某建筑扣件租赁服务部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角某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昆明经开区某某建筑扣件租赁服务部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角某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2023年5月6日于云南省昆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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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23330号
原告:昆明经开区某某建筑扣件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原某某厂食堂外围墙)。
经营者:陈某志,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武胜县,现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原某某厂食堂外围墙)。
委托代理人:陈城,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通,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先。
被告:角某忠,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原告昆明经开区某某建筑扣件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金诚租赁部”,经营者:陈某志)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角某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角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诚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9782.00元、维修费24.00元、赔偿款27717.00元,合计67523.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支付从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26日的违约金为141798.3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金诚租赁部是经营建筑施工使用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出租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位于玉溪市通海县××路××段××楼旁的挡土墙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钢模板。2018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了租赁单价,第二条约定了租金在当月底全部付清,月结月清,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金总额的1%计算支付滞纳金。第七条约定被告归还租赁物物资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全部租赁物费用向原告付清(即:租金、一次性维修费、成本赔偿费),如不按时支付所有费用,从违约之日起,每次应按应付总额的1%向原告加付滞纳金。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向原告租用钢管等,截止2022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9782.00元,维修费24.00元,赔偿款27717.00元,合计67523.00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本案中其和原告签订合同,及后来租用原告的钢管等都是被告角某忠经办的,应当由角某忠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相互推诿、扯皮,都不付款,万般无奈,依法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角某忠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间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金诚租赁部事实与理由,以及相应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
原告金诚租赁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了租赁单价,第二天约定租金在当月底全部付清,月结月清,第四条第2项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金总额的1%计算支付滞纳金,第七条约定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全部租赁费用向原告付清(即:租金、一次性维修费、成本赔偿费),如不按时支付所有费用,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总额的1%向原告加付滞纳金。
2、《发料单》原件五份、《收料单》原件二份、《租金收款通知单》原件三份,欲证明被告从2018年10月1日起向原告租用钢管等,截止2022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9,782.00元,维修费24.00元,赔偿款27,717.00元,合计67,523.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原件(王成高与角某忠),欲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成高将自己计算的清单发给了被告角某忠,被告角某忠认可相关费用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角某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也放弃了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的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的采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诚租赁部系在昆明经开区××街道东郊黄龙山从事钢模板、钢管、扣件、建筑机械租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某志,被告某某公司系在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从事建筑劳务分包、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角某忠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监事。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书》,原告陈述被告某某公司因其承包了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路××段××楼旁的挡土墙的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扣件、顶托、钢管等材料,并约定了租赁材料的单价及损失赔偿价、一次性维修费。租赁期限自发料即日起乙方归还当日止,钢管、扣件、顶托租赁期不得少于二个月,不足二个月的按二个月计算租金,超过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付款方式为乙方应按每月支付前一个月租金,租金不得超过半个月,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租金总额1%向甲方加付滞纳金。乙方归还甲方所有租赁物资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全部租赁费用向甲方付清(即租金、一次性维修费、成本赔偿费),如不按时支付所有费用,从违约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总额的1%向甲方加付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5日、2018年10月8日将双方商定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角某忠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对接租赁物交接、租金结算等事宜。被告使用完毕租赁物后,2019年1月20日、2020年3月7日将剩余的租赁物归还原告。原告经结算后于2019年1月20日、2022年3月1日、2022年9月26日向被告发送《收款通知单》,其中2022年9月26日的《收款通知单》原告还通过微信向被告角某忠发送,被告角某忠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租赁物并经原告结算后对原告结算的金额未提出异议,依法负有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9782.00元、维修费24.00元、赔偿款2771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但原告主张该损失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以租赁总金额每日1%计算方法主张滞纳金,有违上述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角某忠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角某忠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也是该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履行的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因本案是否还存在其他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因保全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80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系被告某某公司违约造成原告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属于违约成本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角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反驳并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经开区某某建筑扣件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陈某志)支付租金39782.00元、维修费24.00元、赔偿款27717.00元,共计67523.00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经开区某某建筑扣件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陈某志)支付以6752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经开区某某建筑扣件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陈某志)支付原告昆明经开区某某建筑扣件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陈某志)因本案的保全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经开区某某建筑扣件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陈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00元、保全诉讼费1566.61元,合计6604.61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000.00元,由原告昆明经开区某某建筑扣件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陈某志)自行负担60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 审判员 | 马永宏 | |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 ||
| 书记员 | 雷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