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贵、陈某花与何某、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6日于江西省德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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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81民初1336号

原告:方某贵,男,194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原告:陈某花,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红,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陶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芬,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贵、陈某花与被告何某、陶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贵、陈某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红,被告何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贵、陈某花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陶某支付二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46484.69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事故损失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前,原告方某贵、陈某花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185.49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何某、陶某在保险不足或不予赔付的情形下对以上款项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9日11时50分,被告陶某驾驶鄂A9××××(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某)在G237国道德兴市××××村宋氏葛业路段因在路边临时停车,该车左后座乘坐人被告何某开车门时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方某贵驾驶的灰色“雅迪牌”德PAAA1S二轮电动车,车载原告陈某花,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方某贵、陈某花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花当日即入德兴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T10、腰椎L1椎体骨折等;原告方某贵因不适感加剧于车祸后2日入德兴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3肋骨骨折等症状,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32278.29元。该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某贵、陈某花二人无责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何某,事发时由被告陶某驾驶,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各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方某贵、陈某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陶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某贵、陈某花无责任;

3.原告陈某花德兴市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发票、费用明细汇总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等,原告方某贵德兴市人民医院发票、费用明细汇总单、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证明①原告陈某花因此次事故造成胸椎T10、腰椎L1椎体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5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3194.37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的事实;②原告方某贵因此次事故门诊就诊一次,产生费用442.6元;后因伤情加重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3肋骨骨折等症状,住院治疗5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8641.32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的事实;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106天,门诊1次,产生医疗费共计:32278.29元;

4.事故车辆鄂A9××××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5.原告方某贵、陈某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服务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①经鉴定,原告方某贵损伤未达标准,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②经鉴定,原告陈某花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③原告已垫付鉴定费5200元,鉴定医疗服务费1330元,交通费4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方某贵、陈某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其全责。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方某贵、陈某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同意被告何某的意见,若本起事故中何某承担主责,某某公司仅承担交强险外30%的责任;对证据5中原告陈某花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三期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三期;对方某贵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鉴定费,本案是首次鉴定,该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于鉴定医疗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何某辩称,一、对公安交通部门做出的责任划分不服,交警队定责时,由于自身的专业能力不足,从而给出了一个驾驶员主责,我作为乘客承担次责的判决,我当即表示不服,我方认为肇事人是我,肇事车辆是我的车辆,而且当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完全是因为我的粗心大意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而当时驾驶员正在用手机设置导航,根本就没有开车或准备开车,所以驾驶员并无责任,我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所以没有在责任书上签字就离开了。二、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提出根据责任划分,只承担主要责任,由乘客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0%的责任,但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我作为乘客负有次要责任,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是谁也否定不了我是这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的事实,某某公司称有向次责乘客索要赔偿的权利,我作为车主,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同样拥有向投保的某某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三、另外,我垫付了2442元的医药费需一并处理。四、鉴定费我愿承担1300元,另外的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我和陶某也按比例承担。

被告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陶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公司仅对驾驶员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乘车人员的责任不属于某某公司的赔偿范围。二、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需一并处理。三、原告诉请有部分不合理,住院天数方某贵是52天,对其主张标准无异议;陈某花的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但是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主要责任的5000元;财产损失不赔偿,无相关依据也未造成实际损失。四、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某某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根据第24条第1款的约定,本案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何某在投保人免责事项上进行了签名确认,某某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某贵、陈某花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原告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关联性,本案鉴定费如何由法院确认。

被告何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保险合同是其签名的,但是对于该条款其并不知道。

本院对原告方某贵、陈某花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1、3、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专业认定,被告何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且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名,但从庭审过程中可以确认,被告何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是知情的,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证据5,①对原告方某贵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②对原告陈某花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其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期、营养期,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及出院医嘱中的相关内容,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陈某花护理期为54日、营养期为70日;③对鉴定费5200元、鉴定医疗服务费133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5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可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④以上费用由谁承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

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何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发表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根据庭审过程中何某的质证意见,何某对该免责事项说明书的该条款并不知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9日11时50分,被告陶某驾驶鄂A9××××小型客车在G237国道德兴市××××村宋氏葛业路段时,因在路边临时停车,该车左后座乘坐人被告何某开车门时不慎撞到同向行驶的原告方某贵驾驶的灰色“雅迪牌”德PAAA1S二轮电动车(车载原告陈某花),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方某贵、陈某花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贵因不适前往德兴市某某医院门诊接受诊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42.6元。后又因身体不适,于2023年11月21日到德兴市某某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52日,共计花费医疗费8641.32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逐步功能锻炼,对症支持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陈某花于事故当日前往德兴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3194.37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抗骨质疏松治疗,逐步功能锻炼,对症支持治疗;3.不适随诊。

2023年11月20日,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6118142023000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某贵、陈某花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何某已垫付医疗费2442元,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又查明,被告陶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何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原告方某贵、陈某花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方某贵、陈某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2024年5月1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赣神州中心[2024]临鉴字第1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某贵的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同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赣神州中心[2024]临鉴字第1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陈某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德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某贵、陈某花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何某提出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未依法提起复核申请,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何某名下,并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负担,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用类型:1.关于医药费。①原告方某贵为治疗花费医药费9083.92元(442.6元+8641.32元),陈某花为治疗花费医药费23194.3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及原、被告各方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可。②医疗服务费1330元,实际就是为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原、被告各方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医药费总计33608.2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某贵住院52日、陈某花住院54日,原告诉请的6360元(60元×52日+60元×5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某贵营养期为52日、陈某花营养期70日,故营养费3660元(30元×52日+30元×70日);以上费用合计43628.29元。二、伤残赔偿类型:1.关于护理费。出院医嘱中并无护理意见及期限,本院认定原告方某贵护理期为52日、陈某花护理期为54日,故本院认可护理费为13780元(130元×52日+130元×54日);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原告陈某花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81997.2元(45554元×9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交通费。①原告方某贵因交通事故进行门诊治疗1日、住院治疗52日,陈某花住院治疗54日,故原告诉请的3210元(30元×53日+30元×5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②原告方某贵、陈某花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5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交通费总计366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某贵、陈某花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被告理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107437.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类型,原告方某贵、陈某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四、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方某贵、陈某花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何某在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但被告何某在庭审答辩时,明确愿意承担1300元,该行为是被告何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由何某承担13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39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人赔偿,不足部分或车辆未投保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该保险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方某贵、陈某花的受伤系驾驶员、乘客共同侵权导致,虽然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侵权主体内部做出了主次责任的划分,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应以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总体责任进行整体评价。退一步讲,本案中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乘客何某即是被保险人,根据该条款,被告何某虽不是驾驶员,但确是乘车人,其在车上进行开门的行为亦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只承担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产生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何某在庭审中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直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其共计垫付原告方某贵、陈某花医疗费2442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该款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退还被告何某1142元。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后,被告某某公司仍应赔付107437.2元(18000元+107437.2元-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8386.29元[(43628.29元-18000元)+3900元-11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7437.2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8386.29元,该款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方某贵、陈某花;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何某人民币1142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贵、陈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方某贵、陈某花23元,由原告方某贵、陈某花负担80元,由被告何某、陶某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元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章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