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明与段勇军、胡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2023年3月7日于辽宁省开原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282民初3476号

原告:方明,男,1983年2月2日生,满族,现住开原市,身份证号21128×××××××××××,电话186××××××××

被告:段勇军,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金辉新天地20号楼1单元804室,身份证号21122×××××××××××,电话130××××××××

被告:胡忠良,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龙翔花园小区19号楼2单元601室,身份证号×××5211,电话155××××××××

原告方明与被告段勇军、胡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明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王莹主审此案。2023年1月30日,因王莹法官工作调动,该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0日在本院第5号审判庭,于2023年3月3日在本院7号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段勇军、胡忠良经本院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4日,被告段勇军在原告处借款47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20日,利息2500元,该款由胡忠良担保,借款交付方式为微信转账,担保人胡忠良代收。当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段勇军辩称:钱已经还完了,有转账记录和现金支付,当时我们3人在场给的现金大概1.3-1.4万元,什么时候给的时间记不住了,我有病有脑梗记不住时间,曾多次和原告方要借条也不给,后原告告知我们说借条撕了,所以不欠原告钱。

被告胡忠良辩称:有转账记录证明偿还了原告款项43200元。另外给付原告现金1.3万余元,具体给付时间记不清楚了,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5万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段勇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胡忠良担保,借款期限从2021年12月4日到12月20日偿还。

2.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转账给被告胡忠良4.75

万元,证明被告段勇军欠我5万元,但是我没有段的微信转给胡忠良,因为我和段不熟悉,就转给胡忠良。

3.自制课程表一组,证明胡松赫在我处补课学习的事实。

被告段勇军、胡忠良为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转账记录三张,证明偿还了原告方的借款。

庭审中,被告段勇军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

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转的4.75万元,原告却证明是我借款5万元不对,而且欠条上是说半个月偿还,这2500元哪去了;对3号证据认为,与己无关。被告胡忠良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具体看不清楚,孩子哪天去的不清楚。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胡忠良转给原告儿子胡某赫学费,每个月学费1万多元,我有胡某赫补课的课时表和微信聊天记录,共计学费5万多,扣除这个还欠1万多学费,该转账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余元,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收到款项79560元,但抗辩所收款项系被告被告胡忠良儿子“补习费用”。

庭审中,二被告陈述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借款43200元,另外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1.3万余元,具体给付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否认二被告该抗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辩解二被告所打“欠条”5万元,转账47500元,其中2500元是借款好处费,否认借款有利息之说。而被告段勇军抗辩原告放“高利贷”,2500元是先行扣的高额利息。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陈述、法庭调查,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朋友关系,原告因被告胡忠良儿子在原告开办的“补习班”补习熟悉。2021年12月4日,被告段勇军通过被告胡忠良在原告处借款475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同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转款给被告胡忠良47500元(原告与被告段勇军无微信,三人同意由胡忠良接收款项),被告段勇军为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欠条”一份,被告胡忠良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押。2021年12月24日起始至2022年6月15日间,被告胡忠良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向原告转款79560元(其自述转款中,偿还段勇军借款43200元)。另查,2022年1月起,被告胡忠良儿子胡某某在原告开办的补习班补习初三课程。被告胡忠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付一定额度“补习费用”。

本案争议主要焦点:1、原告持有的“欠条”与被告转账款项对抗的认定;2、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担保责任的认定;3、如何认定还款额度,原告与被告胡忠良间“学费”如何认定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段勇军出具的欠条5万元凭证、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段勇军向原告实际借款47500元,并非5万元,即应以被告方实际收到的款项确定借款额度。该“欠条”上被告胡忠良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印,应认定其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的事实成立。而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担保期间计算应从还款期限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可原告起诉时间为2022年12月9日,超过了被告胡忠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期间,被告胡忠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胡忠良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段勇军欠款额度的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借款额度47500元。二被告提供转账79560元证据称转账方式偿还43200元,应认定转账的事实可以抵抗原告“欠条”证明力,被告胡忠良替代被告段勇军偿还部分款项事实成立。即对于二被告偿还43200元之说予以认定,扣除已经偿还的,应认定被告段勇军尚欠原告借款4300元。二被告又抗辩偿以现金方式部分款项即所有借款均以偿还完毕,但原告否认接收二被告“现金,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抗辩事实成立。故对被告方以现金方式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无法认定。至于原告陈情“转账”中只偿还2万余元借款,其余大部分是被告胡忠良支付的“学费”,而因转账款项中并未注明哪笔款是学费,哪笔款是偿还借款,无法理清,只能扣除43200元算做偿还“借款”,其余部分为“学费”。又因借贷于“学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还需双方提供相关证据认定额度,如原告认为学费不足,可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原告诉请借款利息一节,庭审中,原告否认欠条上5万元,转款47500元中的差额2500元为“砍头息”,否认有借款利息。且“欠条上”并无借款利率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无法支持。至于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放“高利贷”,因并未按“欠条”额度认定借款额度,对二被告抗辩陈词不予以支持。而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保护,超额部分的诉讼费用应自负。综上,本院为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明借款43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原告方明已预交,由被告段勇军负担50元,由原告方明自负93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同时退回原告方明所缴纳的诉讼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张红
人民陪审员张英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何惠东
书记员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