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祥、郑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方志祥、郑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8日于浙江省宁波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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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1597号
原告:方志祥,男,193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郑国明,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方志祥与被告郑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方志祥以被告郑国明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
被告郑国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
自2017年起,被告通过其亲属以承包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共计110000元。2022年2月,被告向原告后补《借条》一份,载明:“从2016年-2018年2月11日陆续四次,从昆亭上刘村方志祥共借人民币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还款日期4月15日,2022年四月1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志祥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国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志祥借款110000元。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彭晓晓 | |
|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 ||
| 法官助理 | 王雨洁 | |
| 代书记员 江南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