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方志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1年9月7日于浙江省建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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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82民初2864号
原告:方志明,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腾,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平,男,1989年6月7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李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方志明与被告雷平、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材料,纠纷经诉前引导调解未能成功,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诉请: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86597.11元(医疗费578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100元/天=107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07天×150元/天=16050元,误工费240天×197.47元/天=47392.8元,残疾赔偿金31930元/年×20年×10%=63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4597.11元,扣除被告雷平已支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余186597.11元),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平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雷平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明及其诉讼代理人费腾、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主要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2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雷平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建德市更楼街道驶至建德市更楼街道国大阳光停车场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方志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平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志明无责任。
三、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桐庐分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致方志明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评定方志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107日、营养期90日。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107日过长,只认可90日,对其余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护理期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四、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57894.3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一组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5936元。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应列入侵权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要求剔除的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50元/天=5350元。原告住院107天,本院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酌情确认。
4.护理费:107天×150元/天=13780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107天,原告主张按当地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5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240天×60521元/365天=39794.63元。原告误工期240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酌情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予以计算。
6.残疾赔偿金:31930元/年×20年×10%=6386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损害后果、事故具体情节、当事人过错、本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酌情支持500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4000元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认可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合理需要酌情认定800元。
合计191448.94元。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雷平已支付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六、保险情况:×××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雷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91448.94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18000元,剩余应再赔偿173448.9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志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73448.94元;
二、驳回原告方志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6元,由原告方志明负担142元,被告雷平负担1874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 审判员 | 方雪莲 | |
|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 ||
| 书记员 | 陆敏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