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铂涛菲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基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日于成都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2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铂涛菲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7号1栋2单元23层2313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昆仑,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中基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7号1栋2单元20层2018号。法定代表人:康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铂涛菲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中基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铂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中基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即其第二项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中基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因此中基公司系违约方,而铂涛公司未支付房租给房屋所有权人,那么铂涛公司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判仅依据案外人与中基公司之间的谅解协议认定铂涛公司构成对中基公司的违约,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相互矛盾。另,中基公司的目的是向铂涛公司少支付租金,并让业主解除与铂涛公司的租赁合同,然后直接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省去租金差价,原审判决第四项助长了中基公司的违约目的,应当撤销。

中基公司辩称,1.因为铂涛公司未向小业主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其租赁合同解除,丧失了转租权。2.铂涛公司违约在先,其承诺降租,但未能实现。3.一审认定中基公司违约不予支持中基公司关于退还押金的请求,实质是让中基公司承担730000元的违约责任,该金额远远超过铂涛公司的实际损失,中基公司综合全案并未提起上诉,但并不代表认可该违约金。4.一审法院判决1000000元的违约金远低于中基公司实际损失,目前有11间房要被强制收回,该11间房屋的装修费用是880000元,逾期收益是1200000元左右。5.铂涛公司未支付小业主租金导致小业主影响中基公司经营也造成了实际损失。6.铂涛公司认为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就合同相对性,铂涛公司和小业主的合同关系不应及于中基公司,铂涛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问题,不应当成为铂涛公司向小业主履行合同的障碍,因此,因铂涛公司不履行与小业主之间的合同义务造成的违约责任,不应及于中基公司。7.铂涛公司一直在混淆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是铂涛公司违反了在先的降租承诺义务,铂涛公司构成一般性违约,即便按其所说中基公司逾期未全额支付租金,也同样只构成一般性违约金,且中基公司已经承担返还优惠租金40余万以及没收押金70余万的责任,而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铂涛公司丧失房屋转租权,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因此应由铂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铂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基公司补足铂涛公司的优惠费用428533.56元(截止2020年3月9日,39期×1.5元×7325.4平方米=428533.56元);2.判令中基公司支付租金423981.03元(截止2020年3月9日);3.判令中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即解除包含全部140间房屋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铂涛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请求判令铂涛公司向中基公司退还押金732536元;4.请求判令铂涛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酒店经营损失500000元;5.请求判令铂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铂涛公司与案外人茅澜、谢静等140户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共计140间房屋的承租权,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统一管理经营或另行招租的权利。免租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9日,租金标准为42元/平方米/月。2015年11月,铂涛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招租)》,约定铂涛公司将前述房屋建筑面积共计7325.36平方米转租给中基公司用于经营酒店、商业活动。免租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9日。免租期届满次日起计付租金,租金标准为第1-3年50元/平方米/月,合计每月租金366268元。从第4年起,租金基于初始租金额每3年递增6%,即第4年-第6年的租金在前3年租金基础上递增6%,以此类推。中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铂涛公司支付73253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中313800元前期已支付,实际还应支付418736元。合同第八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款第2条约定,中基公司须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铂涛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款约定,若中基公司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相关约定,铂涛公司有权直接扣收中基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时中基公司自铂涛公司发出违约处罚通知后5日内自行向铂涛公司补足履约保证金;第4款约定,中基公司逾期15日未支付租金的,中基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中基公司租金支付逾期超过30日,铂涛公司除追收截至此期限应收租金外,有权另追收中基公司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超过35日除追究中基公司前述责任外,同时铂涛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房屋;第8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中途如因铂涛公司原因导致中基公司无法继续承租全部或部分房屋的,出租方对于该部分房屋则按照100000元/间支付中基公司违约金,由此给中基公司造成的损失大于100000元/间的,铂涛公司还应赔偿中基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第10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中途如因房屋产权人、使用权人原因导致中基公司无法继续承租全部或部分房屋的,由铂涛公司向房屋产权人、使用权人索赔成功后,铂涛公司对于该部分房屋则按100000元/间支付中基公司违约金,由此给中基公司造成的损失大于100000元/间的,铂涛公司还应赔偿中基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对该未能继续承租的部分房屋的租赁关系就此解除。2015年11月10日,铂涛公司将除2019、2212号房屋外的所有房屋交付给了中基公司。2016年12月1日,铂涛公司将2019、2212号房屋交付给了中基公司,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接受房间确认函》对前述交付情况进行了确认。2016年11月29日,铂涛公司、中基公司签订了《关于成都市中基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支持的确认函》,约定:1.铂涛公司对中基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基于原租赁价格提供1.5元/平方米/月的减免支持。支持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租赁期限结束止;2.中基公司确保履行如下义务:(1)严格遵照租赁合同,按时足额缴纳房租及水、电、物管、垃圾清运等相关费用;(2)按时足额支付东城国际B栋各项公共打造费用的分摊,并切实推动落地;(3)中基公司作为整栋物业租赁方重要协调人之一,应对入驻本物业的各酒店投资方起到积极并切实有效的协调作用;(4)本函内容为商业机密,双方须严格保证上述内容不被泄漏给任何第三方。如中基公司无法履行上述(1)、(2)、(4)条义务,则铂涛公司即中止前述支持,并按照原合同约定追诉中基公司责任,中基公司须无条件退还铂涛公司已支付的前述款项。2019年6月23日,铂涛公司、中基公司与该楼栋“潮漫酒店”三方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三方达成如下框架意向协议:1.2019年2季度租金足额及时支付,时间截止2019年6月30日前;2.2019年7月,推动与小业主沟通整体降租事宜;3.2019年8月,如推动成功与小业主达成降租共识,则本楼幢酒店商家享有其降租优惠。如未达成,则铂涛公司与酒店商家协商给予适当降租支持。中基公司法人康晓玲在签订前述《会议纪要》时备注:“同意本期暂按原标准支付(实际产权面积核算),后期如租金协商不下来后期支付标准再协商”。中基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铂涛公司支付“7天优品”酒店2019年7-9月房租319957.62元,于2019年6月19日向铂涛公司支付“希岸”酒店2019年7月-9月房租492000元,于2019年7月2日支付“希岸”酒店2019年6月-9月房租157772.91元,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2019年6月-9月房租90477.72元,2019年6月-9月房租共计支付1060208.25元。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9日,中基公司向铂涛公司发送《关于降低酒店物业租金的函》《关于降低酒店物业租金的再次函》《关于租金争议处理方案的催告函》,表明中基公司认为铂涛公司收取租金的标准高于周边同等条件下租赁价格,且中基公司经营存在亏损情况,要求铂涛公司按照42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租金,并要求将递增时间延后三年,同时中基公司在《关于降低酒店物业租金的函》中表明需铂涛公司将租金降到42元/平方米/月,中基公司经营的酒店才能得以生存,也才能按时交纳房租。在《关于租金争议处理方案的催告函》中表明在发出该催告函时中基公司计划在2019年9月10日前按42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该季度50%的租金,如铂涛公司存在重大争议,可选择在2019年9月15日前退还租金后与中基公司协商,如未退回,则中基公司将在2019年9月16日前再将剩余尾款支付给铂涛公司,自此双方按此收付租金。此后,中基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铂涛公司支付“7天优品”酒店2019年9月-12月房租197698.59元,于当日向铂涛公司支付“希岸”酒店2019年9月-12月房租263598.12元,于2019年9月16日向铂涛公司支付“7天优品”酒店2019年9月-12月房租197698.59元,于当日向铂涛公司支付“希岸”酒店2019年9月-12月房租263598.12元,2019年9月-12月房租共计支付922593.42元;中基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铂涛公司支付“7天优品”酒店2019年12月10日-2020年3月10日房租395397.18元,于当日向铂涛公司支付“希岸”酒店2019年12月10日-2020年3月10日房租527196.24元,2019年12月10日-2020年3月10日房租共计支付922593.42元。2020年1月8日,铂涛公司向中基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的通知》,表明因中基公司拖欠铂涛公司房屋租金,特通知中基公司于当日起终止《关于成都市中基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支持的确认函》,并要求中基公司在收到该确认函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租金优惠,截止该函发出之日,合计428533.56元。2020年1月9日,铂涛公司向中基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通知》,要求中基公司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拖欠的租金423981.03元。2020年2月13日,铂涛公司向中基公司发出《关于扣收履约保证金及尽快补足履约保证金的通知》,表明因中基公司每一个付款季度均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铂涛公司扣收中基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合计732536元,要求中基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向铂涛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732536元。2020年4月20日,案外人希岸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岸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谅解协议书》,载明因在2019年6月13日至6月28日期间有大量人员对希岸酒店的经营进行严重干扰,导致酒店不能正常经营,因此希岸公司强制下线中基公司在案涉地址经营的希岸酒店34间房。中基公司主张前述情况是因铂涛公司带领大批小业主来希岸酒店做出阻止和驱赶入住客人甚至锁酒店大堂行为,导致希岸酒店不能正常经营。一审庭审中,铂涛公司确认收到了中基公司支付的押金732536元。同时,铂涛公司、中基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招租)》。另,铂涛公司收到了多户小业主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因铂涛公司欠付租金,小业主通知解除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铂涛公司陈述截止开庭之日,累计收到107户业主向其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同时,铂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向小业主支付租金的情况为足额支付至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的租金已支付6万余元,此后未再向小业主支付租金。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铂涛公司、中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铂涛公司与案外人茅澜、谢静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招租)》《接受房间确认函》《关于成都市中基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支持的确认函》《会议纪要》《关于降低酒店物业租金的函》《关于降低酒店物业租金的再次函》《关于租金争议处理方案的催告函》《关于尽快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通知》《关于扣收履约保证金及尽快补足履约保证金的通知》、银行转款凭证、《谅解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铂涛公司与中基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招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铂涛公司主张中基公司支付欠付租金423981.0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7325.36平方米,虽然中基公司抗辩该面积与实际租赁面积存在差异,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租赁面积应按照合同约定7325.36平方米予以确定。2019年6月-9月的租金,合同中约定租金标准为50元/平方米/月,在扣减1.5元/平方米/月的租金优惠后,租金标准应计算为48.5元/平方米/月,2019年6月-9月的应付租金为1065839.88元(48.5元/平方米/月×7325.36平方米×3个月),中基公司实际支付1060208.25元,欠付5631.63元;2019年9月-12月的租金,合同中约定租金基于初始租金额每3年递增6%,故根据合同约定该期间的租金标准应为53元/平方米/月,在扣减1.5元/平方米/月的租金优惠后,租金标准应计算为51.5元/平方米/月。中基公司抗辩应按照4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于2019年6月2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推动小业主降租及若未能推动成功协商适当降租等事宜进行了沟通,但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此后就租金标准达成了新的合意,中基公司单方面主张将租金标准调整为42元/平方米/月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期间租金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为51.5元/平方米/月,该期间的租金应计算为1131768.12元(51.5元/平方米/月×7325.36平方米×3个月),中基公司实际支付922593.42元,欠付209174.7元;2019年12月-2020年3月的应付租金为1131768.12元(51.5元/平方米/月×7325.36平方米×3个月),中基公司实际支付922593.42元,欠付209174.7元。另,《接受房间确认函》显示铂涛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才将2019、2212号房屋交付给中基公司,2016年9月10日-2016年11月30日期间该两套房屋不应当计租,该期间内该两套房屋的租金为13910.4元(50元/平方米/月÷30天×51.82平方米×81天+50元/平方米/月÷30天×51.22平方米×81天),应从中基公司的欠付租金里扣减。因此,中基公司现共计欠付铂涛公司租金410070.63元(5631.63元+209174.7元+209174.7元-13910.4元),对铂涛公司主张中基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410070.6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铂涛公司主张中基公司补足铂涛公司给予的租金优惠费用428533.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形成的《关于成都市中基优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支持的确认函》中约定中基公司应按时足额缴纳房租及水、电、物管、垃圾清运等相关费用,否则铂涛公司有权中止优惠支持,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中基公司主张权利,中基公司对已取得的优惠应当予以返还。如前所述,中基公司在2019年6月-2020年3月存在欠付租金共计410070.63元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在前述确认函中中基公司应按时足额缴纳房租的约定,铂涛公司有权要求中基公司返还其已实际取得的租金优惠,铂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的优惠计算期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租金优惠应计算为428533.56元(1.5元/平方米/月×7325.36平方米×39个月),故铂涛公司主张中基公司补足租金优惠费用428533.56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基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招租)》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铂涛公司、中基公司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基公司主张铂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中基公司系依据《租赁合同(招租)》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认为因铂涛公司原因导致其无法继续承租房屋,中基公司按100000元/间的标准向铂涛公司主张违约金,100000元/间×140间房屋计算为14000000元,中基公司自动调减为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铂涛公司在与小业主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足额向小业主支付租金,其未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导致小业主向其发送解约通知,其丧失房屋转租权,责任在于铂涛公司。虽然中基公司存在欠付铂涛公司租金的违约行为,但合同具有相对性,铂涛公司与小业主之间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仅约束合同双方,中基公司在与铂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不能成为阻却铂涛公司向小业主履约的理由。同时,虽然中基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但已按照4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了大部分,铂涛公司与小业主约定的租金标准部分也为42元/平方米/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铂涛公司因自身原因丧失房屋转租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招租)》合同第十条第8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因铂涛公司原因导致中基公司无法继续承租全部或部分房屋的,铂涛公司对于该部分房屋则按照100000元/间支付中基公司违约金,由此给中基公司造成的损失大于100000元/间的,铂涛公司还应赔偿中基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庭审中,铂涛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考虑中基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中基公司亦未就其损失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中基公司的损失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减为1000000元。

关于中基公司主张铂涛公司退还押金732536元的反诉请求,《租赁合同(招租)》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若中基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行为,铂涛公司有权直接扣收中基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第4款约定,中基公司逾期15日未支付租金的,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如前所述,中基公司在《租赁合同(招租)》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铂涛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扣收中基公司支付的押金732536元,中基公司主张退还该押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基公司主张铂涛公司支付酒店经营损失5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基公司未就其经营损失进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对其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已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原则,兼具惩罚性质。因此,对中基公司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铂涛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招租)》;二、中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铂涛公司支付租金410070.63元;三、中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铂涛公司支付租金优惠费428533.56元;四、铂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五、驳回铂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325元,减半收取计6162.5元,由铂涛公司承担100.6元,中基公司承担6061.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714元,由中基公司承担23267.4元,铂涛公司承担4446.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部140间房的小业主与铂涛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统计表(自制),证明全部小业主都与铂涛公司解除了合同并通知中基公司,铂涛公司对中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2.小业主起诉铂涛公司的一审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成华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告知书,证明已有多个小业主起诉要求收回房屋,其中邹林殷金涛、孙茜主张装修为其所有。3.小业主张琳钰收回房屋的聊天记录,证明张琳钰于2020年9月30日强行收回了房屋,声称装修为其所有,中基公司被迫停售该四间房。4.中基公司股东深圳市同济中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核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中基公司一共支付10350000元装修款。5.中基公司同类型合同可获得利润估算表,证明即使不考虑酒店房价上涨,粗略估算,仅目前明确不能继续租赁的10间房而言,中基公司可得收益损失就高达1120000元。铂涛公司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系中基公司自行制作。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案件均未生效,所以能否作为证据由二审法院认定。针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中基公司也应当向该业主主张权利,与铂涛公司无关。针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支付了10350000元,也应当由中基公司提供发票原件。针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系中基公司自行制作。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铂涛公司是否应当对中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评述如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铂涛公司与中基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招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因铂涛公司原因导致中基公司无法继续承租全部或部分房屋,铂涛公司对于该部分房屋则按照100000元/间支付中基公司违约金,由此给中基公司造成的损失大于100000元/间的,铂涛公司还应赔偿中基公司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而根据查明事实,由于铂涛公司未按其与小业主的合同约定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导致小业主向其发送解约通知,并且造成中基公司承租的案涉房屋无法正常运营,虽然中基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形,但中基公司已经按照42元/平米的标准支付了大部分租金,铂涛公司不能基于中基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而拒绝向小业主支付租金,因此,对于小业主的维权行为造成中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后果,铂涛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铂涛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中基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并不矛盾,中基公司与铂涛公司应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铂涛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对中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铂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考虑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中基公司的损失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减为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铂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成都铂涛菲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广智

审 判 员  王晓川

审 判 员  胡晓红

(国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杨

书 记 员  李春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