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爱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9日于四川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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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91民初15186号

原告:成都爱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锦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何翕婷,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义,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迟峰,系公司经理、董事。

被告:山东中鸣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孙集镇商展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史彦利,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南华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三箭和平嘉园2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宗超,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爱希餐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爱希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济宁华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行公司)、山东中鸣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鸣公司)、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炜公司)、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公司)、重庆市辰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工程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爱希公司申请撤回了对中科建设公司、辰光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变更为原告爱希公司与被告蓝光公司、华行公司、中鸣公司、柏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穗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翕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义、被告华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炜公司、蓝光公司、中鸣公司、华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炜公司支付号码为21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000元;2.判令柏炜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蓝光公司、中鸣公司、华行公司对上述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柏炜公司、蓝光公司、中鸣公司、华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璧山区金玺建材经营部作为背书人向爱希公司背书一张票据号为21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柏炜公司,收款人为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蓝光公司,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7日。该汇票的背书顺序依次是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辰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鸣公司、华行公司、璧山区金玺建材经营部、爱希公司。汇票到期后,爱希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柏炜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故诉至本院。

华行公司辩称,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三项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拒绝承兑后,持票人应于三日内向前手提供拒付凭证的相关证据,但爱希公司被拒付后未提供书面凭证,且造成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柏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柏炜公司未兑付200000元电子商业汇票属实;对爱希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票据多次背书转让情况不知情。

蓝光公司、中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书面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2日,璧山区金玺建材经营部作为购货方与供货方爱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璧山区金玺建材营业部于合同生效七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预付款14960元。2021年6月1日,璧山区金玺建材经营部将票据号码为21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爱希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柏炜公司,收票人为中科建设公司,保证人为蓝光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7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且票面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票据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辰光工程公司、中鸣公司、华行公司、璧山区金玺建材经营部、爱希公司。爱希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6日就该汇票向柏炜公司申请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爱希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涉案电子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健全、背书连续、签章完备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本院对爱希公司持票人的身份及票据权利予以确认。爱希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其前手处转让票据,柏炜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蓝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中鸣公司、华行公司作为背书人均对持票人爱希公司负有保证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之规定,爱希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付款提示,柏炜公司应当在付款提示当日付款,而柏炜公司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爱希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选择对出票人柏炜公司、保证人蓝光公司、背书人中鸣公司、华行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爱希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可要求案涉被追索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款项200000元及汇票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爱希公司主张利息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爱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项200000元;

二、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爱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鸣门窗有限公司、济南华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重庆柏炜锦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鸣门窗有限公司、济南华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黄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松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