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8日于四川省彭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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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82民初423号
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全,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某立即向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2.判令彭某自2019年7月1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专业生产化肥的公司,2014年至2016年间,彭某多次在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化肥。2019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彭某应付肥料货款45000元。同日,彭某向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次月先付5000元。然而,约定期限届满后,彭某未支付货款,后经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彭某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彭某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化肥,2016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彭某向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双方核算后,彭某欠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250元。2019年5月11日,彭某再次向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鸥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今欠到张成鸥肥料货款45000元,原来所欠货款条子作废。下月先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达成口头买卖约定,并向彭某交付货物,彭某应当依约支付价款。结合全案证据,彭某向张成鸥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向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化肥所出具欠条。债务应当清偿,故对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彭某支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承诺出具欠条次月付款,但其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有资金利息损失,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彭某出具欠条次月期满后即2019年7月1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成都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7月1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熊熠 | |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 ||
| 书记员 | 卓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