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8日于四川省成都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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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5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嵩,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2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主张的91万元应当被认定为案涉合同应付价款。1.案涉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项中明确约定了“卖方送货到买方,经验收合格,买方按甲方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货款。卖方且同时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金额为100%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合格证书、送货清单、合同标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必须一致且必须随货同行,以便买方及八时入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在卖方完成送货且验收合格后双方同时办理节点相应开票及付款手续,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且,从某乙公司的答辩也可以证明双方开票和挂账的事实。因此,双方关于开票入账的约定应当认定有效。2.某甲公司具有优势证据。首先,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金额是60万元,已经支付50万元,其余款项由康某某支付给了任某某。即使根据自认规则,本案的案涉金额也是60万元,而不是50万元。其次,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虽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但是,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认证、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则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某甲公司除了提交了总金额为91万元的增值税专票以外,还提交了《通用材料买卖合同》、2份付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来补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以上证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备较强的证据优势和证明力。且,从合同履行看,双方另外的桥架采购协议、某甲公司开票25万、某乙公司挂账且付款25万的事实也能够就桥架交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开票、入账、付款的事实,构成双方的交易习惯。最后,本案没有关于货物验收的相关手续,系某乙公司的项目管理原因所致。根据某乙公司的答辩,该项目某乙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其承包给了康某某,康某某又转包给了任某某。某乙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管理人员,双方没有办理任何的货物签收手续。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入账并支付货款。综上,双方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已经入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某乙公司与康某某、任某某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及其相应后果与某甲公司无涉。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已完成91万货物的送货,故一审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予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实际上就是任某某与康某某之间的水电承包合同关系,在结算时任某某需要向某乙公司提供发票,而成本票又只能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开具,所以双方签订合同实际上就是为了开具发票,作为成本票冲抵成本,从而减少企业所得税。2.某甲公司主张向某乙公司出售了相应货物,但是缺乏关键性证据,既没有送货单,也没有某乙公司人员的签收单,更没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单,所以某甲公司根本没有向某乙公司提供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双方没有真实的买卖交易,所以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有供货的事实。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甲公司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系案外人康某某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承包给任某某,而任某某需要向某乙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成本票以冲抵税款,故案外人借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任某某的指示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共计50万元的款项,至于某甲公司与任某某之间如何供货、收货、结算,某乙公司一概不知情,为了查清案情以及对本案的处理直七接与任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应该追加任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某乙公司举证证明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4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是康某某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任某某,说明某甲公司所诉称的材料只可能是任某某购买,在合同中绝没有约定总承包方某乙公司购买,所以某乙公司不可能向某甲公司购买材料,需追加任某某参加诉讼查明事实。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尾部“乙方授权代表唐某甲”的签名不是唐某甲本人书写,据了解是任某某冒唐某甲书写的名字,更能证明该合同与任某某有关联,应追加任某某参加本案的诉讼。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针对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买卖交易金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在认定某甲公司所诉称的与某乙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但未举交货单或其他有效证据对交货事实及价值金额予以佐证,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对其主张的交货事实及货款金额予以有效证明,故其主张的总货款金额为91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虽然在一审中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在答辩时陈述案涉合同约定总价6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50万元,这里的“合同签订后”并非只包括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也包括2018年1月5日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况且也只是在说明转账支付的金额,而并非认可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该应付金额50万元;特别是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披露了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任某某为了向某乙公司提供发票冲抵成本,但在形式上又要符合“金税三期”的要求,故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从某乙公司的账户支付了部分款项,而并非自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更没自认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50万元,从逻辑上看,某乙公司在整个诉讼中都是真实地表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不可能自认被上人向某乙公司交付了50万元的货物。(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对某乙公司有约束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是通假虚伪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应当判定该合同对某乙公司没有约束力。(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8年1月5日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系另一争议和法律关系。从某甲公司所举示的《律师函》的内容看某甲公司就是将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纳入在一起拉通进行处理,只是某甲公司后来发现某乙公司的财务在向某甲公司转账时按照发票的附言内容填写了转账单上的内容,某甲公司就将本未出具供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的情况下自行开具的25万发票就视为某乙公司支付的2018年1月5日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63518元的款项割裂开,一审法院因此做出了错误的认定。(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没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某甲公司出具了《律师函》及邮寄送达的查询纪录,从《律师函》的编号看是手写的,内容是某甲公司的代理律师提供的,无法证明当时邮递的《律师函》内容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律师函》内容一致;即使《律师函》邮递了,查询纪录中显示“他人代收”,并不能证明是某乙公司签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在2021年4月20日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权利。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民法典》第509条、577条、579条的规定,即使错误地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有效,则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某甲公司辩称,1.关于程序性的问题,本案不应当追加任某某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程序正确;2.关于实体问题,坚持某甲公司的意见,不认可某乙公司的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6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缴纳止);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的成立情况
2018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卖方)与某乙公司(买方)签订《通用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售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不变价,包含但不限于卖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全部产品及附件材料、附带工具、软件、易损配件、包装、检验、安装、测试、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运输、装卸、保险、对买方员工培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以及卖方负责×年内免费维修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的总价等;交货期限为2018年1月30日前交暗装箱底箱,成套箱芯交货时间由买方书面(或传真加邮件)通知,若未通知,以本合同的前述约定为准,买方需提前20天通知卖方;产品范围包括所有合同产品、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技术服务;交货地点为成都南区枢纽一期工程;交货方法为卖方于发货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发货的具体情况,买方按卖方的要求配合卸货,卸货落地买方可以现场进行外观初步验收、双方清点交接货物;在卖方于买方指定地点卸货后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并由买方出具收货单之前,货物的风险均由卖方承担,交付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预付款,卖方送货到买方,经验收合格,买方按甲方付款节点同比例支付货款(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卖方且同时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金额为100%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合格证书、送货清单、合同标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必须一致且必须随货同行,以便买方及时入账);买方的违约责任包括在合同履行中造成卖方损失的,无论如何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均不超过所涉及产品价值的10%、若工程业主对买方的已付工程款中为不包含产品货款(以业主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为准)则买方有权延迟向卖方支付货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由原、某乙公司签章,某甲公司授权代表人由李某某签名,某乙公司授权代表人由唐某甲签名。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审理中,某甲公司举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供货义务及某乙公司支付义务的履行情况:
1.四川省增值税(税率17%)专用发票9份。开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1日(1份,金额为100000元)、2018年6月20日(2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2018年8月13日(1份,金额为10000元)、2018年9月11日(5份,金额均为112000元);载明购买方均为某乙公司,销售方均为某甲公司;2018年9月11日开具的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详见销货详单”,其余4份发票货物名称均载明为“配电控制设备×配电箱”;前述发票金额共计910000元。某甲公司称此证据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供应配电箱,供货金额为910000元,双方按照供货金额对账后某甲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该910000元发票已随货全额开具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方已经入账。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两份回单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29日及2018年7月3日,交易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50000元;两份回单的付款人均为某乙公司,收款人均为某甲公司,付款用途均载明为“配电箱配电箱”,汇款附言均为“配电箱”。某甲公司称该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就配电箱货款已向某甲公司支付250000元(对应2018年4月11日及同年6月20日开具的共计3份发票金额),剩余配电箱货款66万元(对应2018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1日开具的共计6份发票金额)未支付。
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就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弱电桥架产品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63518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就“黑色金属冶炼延品.水平桥架”或“水平三通”“竖井桥架”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共计25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2日2份发票金额共计150000元,另一份发票金额为100000元)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2日及3月26日,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及100000元,用途及汇款附言分别为“桥架”和“水平桥架”)。某甲公司拟以此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以发票入账的方式对桥架货款进行结算,某甲公司按结算金额250000元开票,某乙公司入账并付清了该250000元货款,桥架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纷争。某甲公司同时称此证据亦能证明双方有以发票结算的交易习惯。
(二)某乙公司则举示与某甲公司所举4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对应日期和金额的银行付款回单(转款摘要均与某甲公司所举4份银行回单载明的用途/汇款附言对应一致),拟证明其已向某甲公司代案外人任某某支付了500000元的货款。
三、其他查明的情况
1.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举示2021年4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的律师函及EMS单、查询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就案涉债权进行了主张。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8年1月5日、1月12日分别签订有关电缆桥架及配电箱设备的购买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63518元及600000元,两份合同项下,某甲公司已开票金额为11600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50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7月3日,现剩余660000元未付,要求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或就付款进度与某甲公司达成书面协议等。根据查询记录,该邮件于2021年4月25日被签收。
2.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举示本院(2021)川01民终24070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追加任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一审某甲公司为任某某,一审某乙公司为康某某及某乙公司。任某某在该案中诉讼请求为:判令康某某支付工程款1113574.81元及利息,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22日,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成都南区枢纽一期工程(收尾项目)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2017年12月27日,康某某(发包人,甲方)与任某某(分包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成都南区枢纽一期工程(收尾项目)施工图纸及招投标范围内的1-8#楼及地下室的强电、弱电(门禁、监控)、室内给排水,地下室交安工程及自流地坪、总坪强电、监控、给水、路灯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内容的人工及材料,合同价款为含税价5310000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所用的甲供材料、各种施工用料、设备的现场堆放、二次搬运及保管等,报价未含总坪排水工程部分,工程无预付款,乙方须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施工工程量,次月8日前审批结束,工程进度款支付严格以甲方对乙方批复的计量支付为依据;乙方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只能以此合同的大包干价作为结算价等。(3)2018年1月2日,某乙公司(甲方,劳务发包人)与某丙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成都南区枢纽一期工程(收尾项目)施工图纸及招投标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强弱电、空调、新风系统、地下车库的自流地坪所有交安设施,总坪及安装,绿化工程劳务清包工。(4)2018年9月4日,任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截止2018年9月3日,成都南区枢纽一期工程(收尾项目)水电工程款共计2854477.19元(其中包括某乙公司代支付本项目的强弱电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合同签订人:康某某、任某某),康某某在收条上签名捺印,注明“情况属实”。(5)2018年11月29日,任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截至2018年11月29日共收到成都南区枢纽一期工程(收尾项目)水电工程款累计3549723.19元,康某某在其上签名捺印。(6)2019年1月5日,任某某与康某某进行结算,并签订《成都南区枢纽一期工程(收尾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单》,其中扣除款项中载明:扣减工程发包人垫付款177223元,扣减发包人付哥拜耳漆款290000元,扣减发包人付地坪交安人工及部分材料180000元,共计扣除647223元。(7)2021年5月27日,某丙公司出具《关于<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说明》,载明:康某某与任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任某某签署,其权利义务由任某某承担,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亦不主张该合同的权利。(8)一审庭审中任某某陈述其于结算单签订后收到某乙公司代康某某支付的工程款236435元,但某乙公司不认可该款项由其支付,康某某主张此款系由其支付等。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康某某与任某某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任某某,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因任某某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康某某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康某某应按结算金额向任某某支付工程补偿款,承担相应利息;任某某主张康某某挂靠某乙公司并无事实依据,即使康某某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任某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一审判决:康某某向任某某按指定时间支付工程补偿款1113574.81元及利息,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二审中康某某提交了《成都南区枢纽一期安装工程报价清单》,拟证明任某某在案涉项目中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总价531余万元包含的部分,任某某对该报价清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认可该报价清单的证据“三性”,表示清单中的有些材料确实系甲供材料;二审中康某某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结合报价清单、未做工程量清单可以得出案涉项目中出现大量未施工部分及原约定由任某某提供的材料而实际由业主方采购的材料部分、型号发生变更之后应调价的部分等;二审庭后,康某某又提交了署名“曾某某”的证人证言,任某某称曾某某系其工人属实,但不负责材料采购,某乙公司质证称曾某某系任某某聘请的案涉项目水电施工安装的班组长,对施工过程非常清楚,证言中有关“存在有业主方提供的材料(即利旧材料)及任某某提供的‘报价清单中有项目没做”与客观事实相符等。该案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康某某与任某某之间就案涉项目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康某某应基于该合同关系向任某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对康某某二审所举证据不予采信,双方的结算单对康某某具有约束力等。二审据此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结果。
3.针对某乙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及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质疑。某乙公司称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包括材料均是由康某某承包给任某某的,任某某为减少税收成本以某乙公司名义签合同以利开具发票抵扣税收,案涉合同系任某某拿给唐某乙,唐某乙拿到公司盖章,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通过转账(向某甲公司)支付了50万元,其余款项由康某某支付给任某某,由任某某支付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才开具了后面的发票,故某甲公司已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两次询问均表示:合同系由某甲公司代表李某某与某乙公司代表唐某甲签署,某乙公司所称财务人员唐某乙,据了解系唐某甲亲姐妹,所有的财务挂账都是唐某乙在某乙公司处挂账等。
4.针对供货义务的履行事实。经一审庭审询问,某甲公司称:我方交货地为成都南区枢纽一期工程,收货人不固定,是现场工地人员,按合同约定我方的发票随货到现场,买方挂账处理,就是我们的最终结算依据,随货发票是由唐某乙交给某乙公司的;关于每批货物以及本案主张的货款在我方今天举证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配电箱中已经列明,其上批注了8月13日及9月11日开具的6张发票等。某乙公司则称某甲公司对合同的履行过程应予详细说明,但某甲公司却予拒绝说明或者予以回避,某甲公司所称收货人不固定在现实中不可能,随便(哪个)现场人员收货不合常理;某甲公司未举任何用于结算的收货单佐证交货情况,感觉有与任某某伙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嫌疑等。
5.针对某乙公司否认案涉合同并非与某乙公司的真实交易为何又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某乙公司称其系接受实际施工人指令配合进行代付,代付款项最后进入与实际施工人间的结算,某乙公司就案涉合同配电箱款系接受康某某的指令进行代付,康某某的票据来源于任某某,某乙公司按康某某指令代付的款项最后进入与康某某的结算等。某甲公司则称: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转包给康某某或分包给任某某均系其内部关系,与某甲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作为合同采购方具有采购的事实,某乙公司无论根据合同约定或是按照指令付款,均属某乙公司应尽的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不能以其内部关系对抗某甲公司。
6.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称案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未与任某某产生关联性,除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外,也未收到过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的款项。一审法院向任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时,任某某表示:任某某未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也未参与过该合同的订立,合同上某乙公司的代表唐某甲及某乙公司所称的唐某乙任某某均不认识;生效判决已经载明某乙公司称任某某与某乙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判决也那样判了,任某某与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及权利义务没有关系,任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合同、发票、银行回单、民事判决书、工作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成立的案涉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针对案中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对某乙公司的效力问题
某乙公司称案涉合同实际系案外人任某某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并未否认案涉合同上某乙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亦未举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事实并足以推翻其签章确认的合同订立事实及相应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同时,即使某乙公司所称情况属实,在无有效证据证明成立违法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亦属其企业管理方面的问题或与相关主体的内部关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合同对某乙公司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故某乙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某乙公司申请追加任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
某乙公司以案涉项目水电安装材料均系由案外人康某某承包给任某某,任某某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某乙公司代付50万元,其余款项均系任某某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为由,申请追加任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某甲公司则否认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任某某有关联性,任某某经一审法院询问明确表示:否认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否认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具有利害关系,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无论根据某乙公司所举(2021)川01民终24070号民事判决,或是结合案中各方的举证和陈述等,均不能明确判定任某某与本案讼争标的及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某乙公司亦未以有利害关系作为申请追加的事由,其申请追加任某某的理由为查清所谓的除某乙公司已付50万元之外其余款项已由任某某支付、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事实,而在某甲公司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对义务的履行事实属于负有履行义务的某乙公司依法负有的举证证明责任范围,即使其认为任某某可对其主张的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亦属通过证人证言等方式进行举证的范畴,而非申请追加任某某为第三人的法定事由,故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追加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某乙公司所举民事判决及其当庭陈述的其与案外人康某某、任某某的关系情况,即使其与康某某等人存在内部分包或实际施工人等关系,也系相关主体间的内部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某乙公司根据案涉合同对外承担相应合同债务的认定,某乙公司对外依法承担了相应的合同责任后,在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处理其所称的内部结算等事项。
三、关于案涉合同应付价款的认定
本案中,某甲公司负有交货义务履行事实的证明责任,其主张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交付了价值91万元的货物,但未举交货单或其他有效证据对交货事实及价值金额予以佐证,其所举发票仅系其单方开具,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实际接收发票入账且确认发票所载货物已实际接收并认可发票所载金额,某甲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对其主张的交货事实及货款金额予以有效证明,故其主张的总货款金额为91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案中某乙公司自称其已支付案涉合同货款50万元,在某甲公司未举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货事实和具体金额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认可的该应付金额即50万元作为案涉合同的全部应付货款金额。
四、关于某乙公司已付及欠付案涉合同货款金额的认定
某乙公司虽称其就案涉合同已支付50万元,但其所举支付凭据中有25万元由其汇款时注明用途为“水平桥架”或“桥架”,而某甲公司又否认该款系支付的本案讼争合同配电箱货款,且举出相应合同拟证明双方确有关于弱电桥架的买卖合同关系,该25万元系支付的该桥架合同项下货款,某乙公司则称该桥架买卖合同尚未经结算,不能认定该25万元系桥架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于某乙公司,其所举的其中25万元银行回单上已由某乙公司自行注明了桥架相关款项性质或用途,而其与某甲公司又确实存在该桥架买卖合同,故该25万元的支付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系支付的案涉合同配电箱货款,即使某乙公司认为该桥架买卖合同尚未结算,不认可该支付金额,亦属双方就该桥架买卖合同的另一争议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按案中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仅确认某乙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货款25万元。据此,根据前文确定的案涉合同全部应付货款金额50万元计算,某乙公司尚欠付某甲公司货款25万元。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已于2021年4月24日向某乙公司以发送律师函方式主张权利,当时其权利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至本案起诉时其请求权仍在诉讼时效内,某乙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违约金主张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以主张其已支付货款50万元的方式自认案涉合同项下其应给付50万元,但其有25万元不能认定已实际支付,且经某甲公司以律师函给予合理履行期间催告后仍未支付,应视为其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可视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可酌情确定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和标准,某甲公司亦未举有效证据证明具体交货时间及对应的付款期间,同时某甲公司在向某乙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亦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且指定了具体的付款截止时间2021年4月28日并说明了相应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对已支付的另外25万元款项性质发生争议的实际情况,综合全案,可以酌情将律师函中指定的付款时间2021年4月28日前视为某甲公司同意或变更给予某乙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情况,将某乙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始时间酌情确定为2021年4月29日,截止时间确定为全部欠付25万元货款付清之日。据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以实际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标准向某甲公司计付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50000元,并同时以实际欠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标准向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计付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欠付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1元,由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75.5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75.5元。诉讼保全费4371元,由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新证据:1.(2020)川0193民初1304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是任某某,被告是某乙公司,任某某在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时,某乙公司拒不承认本项目有挂靠关系存在。某乙公司在另案中否认挂靠关系存在,本案中又基于挂靠关系否认其责任,本身就是矛盾的。2.发票状态详情,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发票后进行了抵扣;3.收条、结算单、工程款流水,上述证据为任某某和康某某的结算资料,工程包工包料,在结算时对材料费用进行了一并结算,其中已付款3692586.19元的第一项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货款50万元。在任某某和康某某的关系中,包料并不是由任某某直接购买材料,而是指工程中的甲供材料。本案所涉电气设备就是甲供材料,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买方责任且按合同在开票挂账后付款。某乙公司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某乙公司陈述的是唐某甲挂靠某乙公司,这是唐某甲和某乙公司的关系,而唐某甲又转包给康某某,这是唐某甲和康某某之间的关系,所以某乙公司与康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康某某将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全部承包给任某某,材料应由任某某购买,费用由任某某承担。在康某某、任某某、某甲公司的运作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虚假合同,某甲公司出具了虚假的发票,由任某某提供发票冲抵成本,故某乙公司以此发票进行了抵扣整个项目工程的成本,不能因此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案涉材料的购买人是任某某,而非某乙公司。康某某与任某某结算时扣除了某乙公司代付代付包括某甲公司的材料款50万元等,说明某甲公司收到的款项是康某某委托某乙公司的代付行为,并非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付款,更不存在有”甲供材料“一说。《收条》载明收到的款项包括某乙公司代支本项目的强弱电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足以说明某乙公司所支付的材料款是一种代支行为,并非是“甲供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其依据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向某乙公司供应配电箱总额910000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250000元,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提交《通用材料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情况、某乙公司的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通用材料买卖合同》能够证明某乙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次,《通用材料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某甲公司送货到某乙公司时,需同时提供合同总价金额为100%的增值税发票以方便宏大及时入账,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金额为9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亦进行了抵扣,符合合同约定;再次,本案中,某乙公司业已支付了《通用材料买卖合同》涉及的部分货款;最后,某甲公司还提供了其与某乙公司之间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的《通用材料买卖合同》、发票和付款情况,可以印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有以发票入账的方式对桥架货款进行结算的交易习惯,某甲公司另提供了律师函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供货和收款事实。而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系直接向某甲公司付款,某乙公司主张其系代案外人任某某支付货款,任某某亦未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供的另案判决书系任某某与康某某、某乙公司之间内部关系的法律纠纷,不能以此认定应由任某某承担案涉货款的还款责任而免除自身的责任。故某乙公司未能举证推翻某甲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与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书面《通用材料买卖合同》,并向某乙公司实际提供了910000元的货物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某乙公司未清偿全部货款,应向某甲公司承担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660000元(910000元-250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欠付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此外,对某乙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追加任某某作为当事人,以及某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不予追加任某某作为当事人,以及本案某甲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已经进行了详尽论述,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22027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660000元,同时以实际欠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计付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欠付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1元,由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93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8元。诉讼保全费4371元,由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4元,由成都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谈光丽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 ||
| 书记员 | 马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