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某某装饰纸印刷有限公司与米某某装饰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6日于山东省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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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02民初2599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某某装饰纸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山恒,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装饰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某某装饰纸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装饰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某某装饰纸印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山恒、李某男,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装饰材料河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某某装饰纸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米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40708.00元及利息(以14070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先后于2022年4月26日、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5日向米某某公司销售货名为D7109-22426的纸张12余吨。米某某公司在收货后,拒绝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诉请金额为140708.00元,该金额不准确,某甲公司发货单金额为186789.00元扣减因跑色严重于2022年5月4日退货金额46211.50元,再扣减损坏的56千克货物812.00元后,货款金额为139765.50元。因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为跑色造成的损失进行沟通,导致米某某公司被案外人退货,损失195097.50元,另外剩余6件纸卷(大约3.23吨左右)因为无法使用,一直堆放在米某某公司车间,米某某公司多次要求退回,某甲公司置之不理,在双方未进行过任何对账,某甲公司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起诉米某某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自己承担。对于某甲公司起诉的案由不准确,应为定作加工合同纠纷,由米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色板,某甲公司根据米某某公司提供的色板进行生产制作后将成品交货给米某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损失款195097.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自行退回未加工的剩余纸卷6件(约3.23吨左右);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4月份开始,米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022年4月份左右,米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色板后,由某甲公司根据色板向米某某公司生产供应型号为D7109-22426的纸张,自2022年4月28日开始,某甲公司分别向米某某公司提供了四批货物,但米某某公司发现某甲公司所生产的纸张的颜色与色板的颜色存在严重色差,直接影响米某某公司向案外人的供货质量和交付义务。2022年5月4日,在经过与某甲公司多次交涉后,某甲公司同意退货并自行安排车辆上门接收部分退货。因某甲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米某某公司被案外人追究相关违约责任,包括对已交货的木纹纸减少价款和对未交货的木纹纸拒绝接收。对于减少价款的损失,案外人予2022年8月18日出具《扣款证明》一份,证明因色差严重,米某某公司被直接扣款127000.00元的事实。对于拒绝接收木纹纸的损失,因为木纹纸是定作物,在案外人拒绝接收剩余木纹纸后,又因木纹纸存在1个月保鲜期后无法再使用的情况,米某某公司只能将原价9.5元一张的木纹纸降低价格以3元一张进行处理,造成米某某公司68097.50元损失。综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米某某公司提供货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米某某公司195097.50元的损失。因此,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货物已由被米某某公司验收且米某某公司已经对纸张进行加工,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某甲公司先后于2022年4月26日、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5日将货物交付被答辩人,5月5日双方经过协商将存在瑕疵的货物进行退货作减账处理。米某某公司后续所称色差问题属于“显性瑕疵”,其在验收时如果发现应即时通知出卖人,原则上应当场提出;如果没有通知,则视为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在双方对瑕疵货物进行处理完毕后再无任何质量争议。直至2022年年底某甲公司向其催账时,米某某公司才以某甲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色差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因此,本案案涉货物不存在严重的色差问题,而米某某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二、米某某公司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提交的《销售发货单》的约定,对于已经出厂的货物,在生产、加工后产生的损失,某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米某某公司已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对纸张进行了加工处理,那么由于米某某公司加工后的货物造成的案外人的损失与某甲公司无涉。某甲公司已明确告知其“若生产加工后发生的一切损失,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米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三、某甲公司交付的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不应作退货处理;米某某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剩余货物系因答辩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对于已经接受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货物,某甲公司拒绝退货。综上所述,米某某公司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米某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加工、使用,应当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米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某甲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出卖人,米某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德州万友销售发货单》五份,上述发货单载明的内容显示为:购货单位均为米某某公司。其中2022年4月26日的发货单中载明:某甲公司供货数量为1.069吨,单价为14500.00元每吨,货款合计为15500.50元;2022年4月28日的发货单中载明:某甲公司供货数量为2.086吨,单价为14500.00元每吨,货款合计为30247.00元,有破损30公斤;2022年4月29日的发货单中载明:某甲公司供货数量为2.274吨,单价为14500.00元每吨,货款合计为32973.00元,破损28公斤;2022年4月30日的发货单中载明:某甲公司供货数量为4.322吨,单价为14500.00元每吨,货款合计为62669.00元;2022年5月5日的发货单中载明:某甲公司供货数量为3.131吨,单价为14500.00元每吨,货款合计为45399.50元。上述发货单中记载的货款数额共计为186789.00元。米某某公司称,对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一份,对此米某某公司质证称,双方并未进行过任何对账,该对账单只是某甲公司单独打印。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邹某晓与吕某于2022年5月5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米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录音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米佳销售出库单》一份,证明米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4日(向某甲公司)进行退货。该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为“万友(公司)”;时间为2022年5月4日,数量为3178千克。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该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

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邹某晓(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吕某(某甲公司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2年4月26日到2022年11月28日,双方就涉案货物的颜色、货款等情况进行沟通,吕某于2022年6月29日下午回复邹某晓的信息中表示“有问题该怎么解决怎么解决……”。某甲公司称,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对于存在瑕疵的货品,双方已经进行了减账与退货处理……。

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某某(唐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某乙公司与米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米某某公司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色板加工木纹纸,后因米某某公司提供的木纹纸跑色严重,……,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共计从总货款中扣除127000.00元,……,米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称,因某甲公司提供的纸卷跑色严重,导致米某某公司对案外人违约,产生上述扣款。对此,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称,对该《扣款证明》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单出具该份证明,无法证明扣款的实际产生,应当有评估作价与发货凭证予以佐证。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米佳产品销售单》复印件十份,证明其将涉案部分货物低价出售给中成兴业,并在庭审中表示,涉案货物原件9.5元一张,因某乙公司拒绝接收剩余木纹纸,故米某某公司以3元一张的价格将剩余木纹纸进行低价处理,因此造成68097.50元的损失,某甲公司对上述十份销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仅依此无法证明系销售的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

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仓库照片一份,称因某甲公司提供的纸卷跑色严重,导致2022年5月5日某甲公司送达的6个纸卷一直堆放在米某某公司的仓库。某甲公司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剩余未使用的货物系因其(米某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而非质量问题。

关于涉案货物的发货、使用及退货情况:

某甲公司称,一共向米某某公司发了五批货,拉回一批。

米某某公司称,第一批货物时间为2022年4月26日,有问题但能勉强使用;第二批货物时间是2022年4月28日,30公斤破损货物已由某甲公司的司机带走,剩余全部使用;第三批货物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28公斤破损货物已退回某甲公司,剩余全部使用;第四批货物时间是2022年4月30日,米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4日退回至某甲公司六件货物并制作相应退货单(米某某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22年5月4日的《米佳销售出库单》);第五批货物时间是2022年5月5日,数量与第四批货物一致,现该批货物仍放置在米某某公司的仓库。

某甲公司对上述米某某公司所称的涉案货物的退货情况予以认可,称已收到上述退货,并且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双方已经就有问题的货物作了退回处理。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德州万友销售发货单》、对账单、邹某晓与吕某于2022年5月5日的通话录音,米某某公司提交的《米佳销售出库单》、《扣款证明》、邹某晓与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米某某公司仓库照片及某甲公司、米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发货、使用、退货问题及价款支付问题;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米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关于某甲公司与米某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货物的发货、使用、退货问题及价款支付问题,结合原被告证据提供情况及庭审质证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某甲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出卖人,米某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单价为14500.00元每吨。

某甲公司的发货情况为:2022年4月26日,某甲公司供货数量为1.069吨;2022年4月28日,某甲公司供货数量为2.086吨,有破损30公斤破损货物;2022年4月29日,某甲公司供货数量为2.274吨,有28公斤破损货物;2022年4月30日,某甲公司供货数量为4.322吨;2022年5月5日,某甲公司供货数量为3.131吨。即某甲公司供货数量总计为12.882吨。

米某某公司就涉案货物的退货情况为:上述58公斤的破损货物以及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所提供货物中的3178公斤货物,被退回至某甲公司,即退货数量共计为3236公斤(3.236吨)。

米某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情况为:2022年5月5日,某甲公司提供的3.131吨货物尚放置于米某某公司的仓库中;某甲公司实际使用涉案货物的数量为:6.515吨(某甲公司供货数量12.882吨-米某某公司退货数量3.236吨-尚未使用数量3.131吨=6.515吨)。因此,米某某公司实际使用货物的价款数额为:94467.50元(计算方法为:14500元每吨乘以6.515吨等于94467.50元)。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米某某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并且已经实际使用涉案6.515吨的货物,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支付相应货物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涉案货物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相应价款的支付时间,且未作出相应补充协议等,结合涉案货物的交付情况,涉案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22年5月5日,米某某公司未及时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对于某甲公司要求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4467.50元及利息(以9446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LPR上浮50%计算)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米某某公司要求解除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并退回未进行加工的剩余6件纸卷(即2022年5月5日某甲公司提供的3.131吨货物)的反诉请求。分析如下:

本案中,某甲公司与米某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关于米某某公司所称的,2022年5月5日某甲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放置在其公司仓库中,其向本院提供其仓库照片一份。对此,某甲公司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剩余未使用的货物系因其(米某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而非质量问题。

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邹某晓(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吕某(某甲公司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其双方就涉案货物的色差等情况进行沟通,吕某于2022年6月29日下午回复的信息中表示“有问题该怎么解决怎么解决……。

关于上述剩余纸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但是,在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就涉案货物的色差问题产生争议并且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就相关问题的解决进行沟通,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已经对有问题的货物作出退回处理,且其已经收到相关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本着诚实守信、维护交易公平的原则;本着减少纠纷,节省资源,妥善解决问题的思路;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对于米某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退回剩余未加工的六个纸卷(即2022年5月5日某甲公司提供的3.131吨涉案货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某甲公司要求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米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损失款195097.50元的诉求。分析如下:

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某某(唐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证明某乙公司扣款127000.00元,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单出具该份证明,无法证明扣款的实际产生,应当有评估作价与发货凭证予以佐证,且米某某公司也未就某甲公司应就该部分扣款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对米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就该部分扣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米佳产品销售单》复印件十份,证明其将涉案部分货物低价出售给中成兴业,并在庭审中表示,涉案货物原件9.5元一张,因某乙公司拒绝接收剩余木纹纸,故米某某公司以3元一张的价格将剩余木纹纸进行低价处理,因此造成68097.50元的损失。某甲公司对上述十份销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仅依此无法证明系销售的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米某某公司也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对于米某某公司要求该部分款项由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某某装饰纸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装饰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于2023年5月29日(本案立案之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装饰材料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某某装饰纸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涉案货款94467.50元及利息(以9446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LPR上浮50%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某某装饰纸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于2022年5月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装饰材料河北有限公司提供的在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装饰材料河北有限公司处的3.131吨货物自行取回;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某某装饰纸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装饰材料河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某某装饰纸印刷有限公司负担51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装饰材料河北有限公司负担10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米某某装饰材料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柴卫正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刘一帆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