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尤某与殷文亮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28日于重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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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29894号

原告:徐某,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尤某,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鑫,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文亮,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徐某、尤某与被告殷文亮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尤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鑫,被告殷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0万元(死亡赔偿金870040元、丧葬费53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73523元,原告仅主张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某1与尤某系夫妻关系,与徐某系父女关系,与殷文亮系朋友关系。徐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仅有尤某、徐某两个继承人。2022年6月,经殷文亮组织,徐某1参与了“川藏中线”“阿里内线”、班公湖骑行活动。2022年6月15日,包含徐某1、殷文亮在内的18人从重庆出发,沿着川藏线骑行,途径多个高原地区。殷文亮作为队长,骑行途中的路线、时间、食宿等问题均由其统一指挥安排。2022年7月1日13时,在车队前往尼玛县的途中,徐某1孤身一人在国道317线2402公里795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殷文亮明知骑行路线属于高海拔地区,人烟稀少,独自骑行危险性极高,仍然让徐某1脱离队伍,独自骑行,导致徐某1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殷文亮作为本次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徐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殷文亮辩称,我是微信群“自由快乐摩旅群”(260人左右)、“自由摩旅娱乐群”(20人左右)(备注:两个群有重合的人,徐某1在上述两个群里)的群主,2022年6月中旬,我们自发组织了一次“川藏中线”“阿里北线”、班公湖之行的摩托车自驾游活动。此次骑行活动是一次结伴而行的,无盈利性质的自娱自乐活动,我把旅游的线路(川藏中线-阿里北线-班公湖之行路书)发到这两个群,徐某1报名参加了此次活动。这次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徐某1是整个团队最年轻、骑行技术很好的,所以我同意了他参加。在出行前,我们开了碰头会,徐某1没有参加。在2022年6月15日上午出发时,徐某1未一起出发,当我们骑行至潼南区附近时,徐某1才赶上来与我们同行。为了骑行安全,队伍安排了“双头车”“双尾车”“安全巡视员”,徐某1喜欢超越头车,开快车。我们此次出行只是一次结伴而行的活动,没有强制约束力,也不是盈利性的活动,均是AA制,我也不是活动的组织者。徐某1违法超速出了事故,应由其自身负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某1与尤某系夫妻关系,与徐某系父女关系。徐某1与殷文亮系朋友关系,二人都喜欢骑摩托车。殷文亮系微信群“自由快乐摩旅群”“自由摩旅娱乐群”的群主,群成员均系摩托车爱好者,徐某1系上述两个群的群成员。2022年6月,上述两群的群成员相约于当月中旬开展一次“川藏中线”“阿里北线”、班公湖之行的摩托车自驾游活动,殷文亮系此次活动的队长。包括徐某1、殷文亮在内的共计18人参加了此次活动,其中13辆摩托车骑行,2辆小轿车自驾,徐某1选择摩托车骑行。殷文亮针对此次活动建立了微信群“‘川藏中线’、班……湖之行群”。出行前,殷文亮在该群中发布消息,主要内容为:经与诸队友商议,现决定于6月6日上午10点30分在双碑堆金村(我队张涛队长家)集中,开出行人员碰头会议,商讨出行相关事宜。徐某1未参加此次碰头会。随后,殷文亮在该群中发布“川藏中线”“阿里北线”、班公湖之行路书,路书载明了出行路线及每天的行程,其中第(二)项路书的说明及注意事项载明1.出行时间:6月15日上午8:30分(风雨无阻!);集合地点:双碑隧道外赖家桥轻轨站公路旁(附位置图)。此次骑行活动大约需要35天左右。2.此路书仅提供每天的行进方向,每天的住宿地则根据具体情况决定。3.作好自己车辆的维护保养,带齐相关证件(包括边境证)、工具、易损备件、机油及自用药品等(注:边境证具体内容:西藏阿里、日喀则、山南、林芝地区)。4.此次在高海拔及部分无人区的骑行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系自愿参加。要求参加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全程AA制(包括费用、安全责任等),骑行中不提倡飙车、赛车,如出现事故,责任自负,不连带他人,这点必须向自己的家人说清楚,但提倡和发扬队友之间互相帮助的“团队”精神。2022年6月15日,骑行队伍从沙坪坝区赖家桥出发,殷文亮未随队伍一同出发,在队伍行至潼南区时,殷文亮骑着摩托车赶上了队伍。在骑行过程中,为保障安全,安排了“双头车”“双尾车”(即队员应当在在最前面和最后面的两部车之间骑行),殷文亮每天在“‘川藏中线’、班……湖之行群”中发布行程及就餐等事项。如,2022年6月24日,殷文亮在群内发布消息,内容为“今天的行程:察雅县157公里,收早活,到目的地后了解藏区核酸检测情况;坚持‘双头车’‘双尾车’原则,不提倡超头车,以避免意外情况发生。仍坚持8点发车,早餐自理。”2022年6月28日,殷文亮在群内发布的消息为“28号行程:那曲市250公里左右,路好,坚持‘双头车、双尾车’原则,注意安全,不要飙车,8时出发。”

2022年7月1日,队伍骑行至西藏自治区双湖县,当日出发后,徐某1超越队伍“头车”,骑行在最前面。13时许,徐某1驾驶渝AFW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7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7线2402公里795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出道路左侧有效路面,翻至道路左侧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徐某1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委托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对渝AFW8××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速度约介于61.6km/h-68.8km/h之间。西藏自治区那曲双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此次事故的原因为徐某1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认定当事人徐某1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西藏自治区双湖县措折罗玛镇卫生院于事故发生当日出具死亡证明,证明徐某1于当日13时25分确定因车祸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殷文亮申请证人龙兴荣、王显平、孙小明出庭作证,三人均参加了此次骑行活动。三人均证实此次活动是大家自愿组织参与,殷文亮作为队长,没收取任何费用,沿途吃饭、住宿费用均实行AA制,也可以自行去吃饭。三人还证实,事故发生当日,徐某1超越队伍“头车”,独自一人骑行在队伍最前面,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川藏中线、阿里北线、班公湖之行”路书、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殷文亮对徐某1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某1自愿参加此次骑行活动,其没有去参加出发前的碰头会,也没有准时与骑行队伍一起出发,说明此次活动是松散自愿型的集体出行活动。殷文亮制作并发布路书,邀请有意愿的摩友共同出行,应为活动的发起者。在整个骑行过程中,殷文亮安排食宿、出行秩序、行进节奏等事项,对整个活动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其有明显的组织行为,应为此次骑行活动的组织者。但本次活动中,殷文亮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活动不具有盈利性,其组织行为是出于善意,也符合队伍出行的实际需求,故而其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限于合理范围内。在骑行活动开始前,殷文亮发布的路书中对活动的风险性进行了警示,告知了参加者此次的骑行活动将会在高海拔和部分无人区进行,并提醒参与者要作好自己车辆的维护保养,骑行过程中注意安全等,在骑行过程中也多次提醒参加者注意安全,遵循“双头车”原则,不要超过头车脱离队伍,以免发生事故,同时在天气恶劣时要注意保暖,注意高原反应等。对于徐某1不遵守骑行安全规范的行为,殷文亮及其他参加者也曾数次对其进行安全提示。而在发现徐某1可能出事故后,殷文亮便召集人手原路返回寻找,在合理时间范围内进行了救助活动。整个活动过程中,殷文亮履行了必要的风险提示、劝阻义务和事发后的救援义务,尽到了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徐某1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作为有良好骑行技术、丰富骑行经验的骑行者,对骑行“川藏中线”“阿里北线”、班公湖这一活动的危险性及风险性应当是明知的,其在整个骑行过程中不遵守队伍的安全行驶规范,数次超车后脱离队伍独自前行,且对于殷文亮及其他参加者的安全提醒未予以重视。事故发生当日,徐某1在高海拔地区骑行中,超越队伍“头车”骑行在最前面,其未按规定文明驾驶致使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最终死亡。徐某1死亡的过错在于其自身,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殷文亮对徐某1的死亡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某、尤某要求殷文亮赔偿因徐某1死亡产生的损失10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尤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文英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琴
书记员张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