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霞、梁某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3日于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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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23民初2375号

原告:彭某霞,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梁某玖,男,199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原告彭某霞与被告梁某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139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3年9月27日在领秀KTV消费4次,欠原告11390元,4次时间分别为9月27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4日。被告于2023年10月3日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彭某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二、个人微信主页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

被告梁某玖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无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梁某玖余10月3日欠彭某霞1万”。被告在《欠条》的右下角签名确认并写有身份证号。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

2023年9月30日,原告说“2808三送一名仕,就是有4支,要不要”,被告说“要”,原告说“你转来,2808”……被告说“4支名仕2号,房费5号”,原告说“名仕2808,2号给,房费3806”。

2023年10月2日,原告说“欠1万,对不对,你说的5号给我1万对不对”。

2023年10月3日,被告说“5号给你1万”。

2023年10月4日,原告说“一万一千三百九,挂不了了啊,你确定明天给的到我……”,被告说“嗯嗯”,原告说“一万多了”,被告说“放心”,原告说“11390,波哥又说不给我挂了”,被告回复了“OK”的表情包。

2023年10月8日,原告说“你欠我11398一分给不到,说好5号,现在呢?怎么说到叫你还钱就不回信息了”,被告说“不用做吗?……”。原告说“快点吧,……开工都开这么多天了,你老爸还没有转钱给你吗?”,被告说“没有钱,……”。原告说“你现在说没钱,……说是5号,你多多少少现在给一点我吧”,被告说“现在没有处理好,很心烦”。原告说“我不管你,总之给点钱过来,不然我真的去你家找你,去找你爸拿。说一阵子就能给,你这样骗我有意思吗?”,被告说“有钱早就转给你了”。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推荐微信认识的,原告是位于阳山县××广场××楼的领秀KTV的订房经理,被告挂原告的名字在领秀KTV消费。被告让原告帮忙订房,先挂在原告账上,被告过两天再给钱原告。公司的规定是挂一个星期必须买单,但是被告没给钱原告,原告只好帮被告付款给公司。被告总共在领秀KTV挂原告的名消费了4次,消费了酒水和碟机费,共11390元,被告每一次都没有付款。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与被告的。原告提交的《欠条》是2023年10月3日被告在领秀KTV出具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当时被告故意报了个假的身份证号码,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10月3日那天欠款是10000元,10月8日被告又挂了一单,加上那一单总共11390元。被告承诺10月5日给钱,后来又说10月15日给,15日之后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后来被告把原告的微信、电话都拉黑了。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11390元款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返还款项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款项给原告,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清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139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1390元给原告彭某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梁某玖负担。原告彭某霞已预交受理费4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彭某霞43元。被告梁某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婉清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林君
书记员杨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