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龙祥与罗月新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龙祥与罗月新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3月7日于湖南省宁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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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82民初1796号
原告:张龙祥,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罗月新,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张龙祥与被告罗月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月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合同款项1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从2021年2月11日到2023年1月6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276.67元(按以上标准计算利息到被告付清本息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帮被告加工了门窗当时计算总共加工费55000元,当时只支付了30000元,尚欠25000元,在原告的陆续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2020年,被告承诺2020年年底付清,如果未付清,则从2021年开始按一分的利息计算,但直至今日,被告尚欠10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月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龙祥系从事城区、农村用户门窗加工业务,2015年至2016年,原告张龙祥为被告罗月新进行了门窗加工,双方口头结算加工费用共计55000元,2016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每年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2020年1月24日被告罗月新向原告微信还款6000元,2021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15000元,被告承诺于农历年底前归还原告。2022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并表示:“哥啊,也只欠你壹万块钱喽,…我跟你讲,我迟也迟到明年3月还给你,我还壹仟块钱利息给你,要的把,我晓得你也是欠着利息的,我也是没办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加工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书,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当庭陈述的双方交易模式亦符合市场交易惯例,能够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加工了门窗,且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0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向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确认其尚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为15000元,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应在确认欠付款项之日即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2年1月3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日期的变更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酌情将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7.2%,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罗月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祥加工款1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未清偿的加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从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罗月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马雷光 | |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 ||
| 书记员 | 孟池珍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