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叶与任浩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秀叶与任浩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0日于河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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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26民初1995号
原告:张秀叶,女,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璐璐,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浩男,男,200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女,198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8MYH1W,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20层。
负责人:陶东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珍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秀叶诉被告任浩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叶代理人潘璐璐、被告任浩男代理人李微、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郑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27天),营养费1140元(按20元/天标准计算57天),护理费6503元(按114.08元/天标准计算5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6212元(按40234.5元/年标准计算9年的10%),交通费54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98元,财产损失2000元,主张交强险外按60%的比例计算为93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31日15时许,在309省道70KM处,任浩男驾驶豫AR××××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张秀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姜守义)发生碰撞,造成张秀叶、姜守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秀叶、任浩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任浩男驾驶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浩男辩称:车辆登记在王西杰名下,是本人借用王西杰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排除本次事故无责任免除情形外,本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以正规发票为准,根据合同规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按责任过错程度承担,不应超过2000元;交通费没有发生转院,不应超过500元;本公司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原告张秀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投保情况。3.延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3张(486.49元+1700元+25.2元),住院票据1张(2202.3元);4.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3张(331.8元+7元+4.5元),住院票据1张(61232.23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14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498.8元+699元),证明原告鉴定及鉴定花费情况。
庭审中,被告任浩男、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任浩男、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31日15时32分许,在309省道70KM(延津县位邱乡吴秀寨路口)处,任浩男驾驶豫A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张秀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姜守义)发生碰撞,豫AR××××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与路边路牌、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张秀叶、姜守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路牌、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以任浩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张秀叶驾驶三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任浩男、张秀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叶受伤后被送至延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治疗花费2211.69元,门诊花费2202.3元,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花费61232.23元,门诊花费343.3元。审理期间,依张秀叶申请,本院委托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秀叶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3月11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秀叶1.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定为30日,出院后营养期定为30日。鉴定及鉴定检查花费2928.4元。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未提供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依据。
另查明,王西杰系豫A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任浩男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秀叶主张车损,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车损鉴定。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任浩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张秀叶驾驶三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且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秀叶主张的合理损失分项如下:一、医疗费65989.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7天计算为:50元/天×27天=1350元。三、营养费,住院期间27天,按鉴定意见出院后营养期拟定为30日,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20元/天×(27天+30天)=1140元。四、护理费,住院期间27天,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拟定为30日,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1642元/年标准,计算为:41642元/年÷365天×(27天+30天)=6503元。五、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张秀叶71周岁。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234.5元/年×9年×10%=36211.05元。六、交通费,住院期间按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40元合理,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张秀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98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因未提供车损的证据,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主体及顺序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故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秀叶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479.5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8000元,已赔付本案另一伤者姜守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张秀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为50852.0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479.52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张秀叶共计34239.76元。因保险的替代赔偿,被告任浩男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侵权人一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任浩男予以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叶各项损失50852.05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叶各项损失34239.76元;
三、被告任浩男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秀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元,减半收取计1074元,由原告张秀叶负担101元,被告任浩男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席爱珍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 ||
| 书记员 | 许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