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福志、刘欢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日于沈阳市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3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志,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达达,系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福志因与被上诉人刘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7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福志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7612号民事判决,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造成我施工现场电线、报警设备等材料缺失,给我带来损失,远远超过应付的劳务费,因此我不应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签订结账单中未显示有电线缺失情况,而不采纳上诉人的抗辩,存在事实错误。该结账单未就材料缺失予以记载,不能以此否认被上诉人管理工作不存在不当。上诉人已就其管理不当提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管理期间造成上诉人材料缺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承包的“沈北新区雅居乐花园地块”项目的现场施工及管理工作,上诉人承包项目的材料为甲供材料,均是由出卖方直接交货至施工现场,并由被上诉人签收后入材料库,即所有材料采购系真实可证的。截至2021年1月,被上诉人管理的材料,经现场清点,少了约1100米,报警设备少了120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

刘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欢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2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欢通过被告张福志招聘,于2020年4月开始在被告所承包的沈北新区雅居乐花园地块,从事为被告在该地块的消防电现场施工及管理工作。2021年1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名的结账单一份,结账单记载:总还差刘欢25290元,保证金15000元,合计40290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张福志为原告刘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欠刘欢工资25290元,定于3月末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欢为被告张福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对账单以及被告张福志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刘欢工资款25,290元的情况,被告张福志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说明均未有原告刘欢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张福志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刘欢工地上电线缺失的时间为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而原、被告签订结账单的时间为2021年1月7日,该结账单中未显示有电线缺失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张福志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张福志应向原告刘欢支付劳务费25290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欢劳务费25290元。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张福志负担。

二审中,张福志向法院提交了其为公司出具的手续以及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进料时间和价钱的部分单据,以此证明材料是在被上诉人管理期间丢失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材料丢失事宜提出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而且上诉人亦于2021年3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其上明确标注了欠付被上诉人工资25290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施工现场电线、报警设备等材料缺失,产生的损失远远超过应付劳务费金额,因此不应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因履行职责导致其产生损失的主张,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缺失事宜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足以对抗其欠条约定的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故对于上诉人本案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张福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陈 铮

审 判 员  孙菁蔓

(国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