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清与刘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23年4月25日于湖南省益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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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903民初591号

原告:张淑清,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彦,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张淑清与被告刘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旷辉,被告刘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彦赔偿张淑清各项损失共计152097元;2.判令刘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1日19时20分许,刘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上行)1430公里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安兴电子公司路段时,与路旁步行的张淑清发生刮撞,造成张淑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刘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彦赔偿张淑清33000元后未再对张淑清进行任何赔偿,张淑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彦辩称,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1日,刘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上行)1430公里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安兴电子公司路段时,与路旁担担子步行的行人张淑清发生刮撞,造成张淑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淑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彦驾驶的案涉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张淑清在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4173.69元。期间,刘彦为张淑清垫付33000元。2022年1月14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银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淑清右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自受伤日其至鉴定前日止,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张淑清定残时已年满58周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张淑清、刘彦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刘彦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法规,与张淑清发生刮撞,造成张淑清受伤,张淑清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并结合案件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刘彦承担案涉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淑清自负20%的责任。又刘彦驾驶的案涉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淑清主张刘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张淑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417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淑清主张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张淑清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张淑清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58周岁,参照湖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30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94602元;6.误工费,张淑清主张参照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321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37天,计26830元,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0333元/年的标准计算,计12410.8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720元;10.鉴定费1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85096.5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刘彦应在医疗项下赔偿张淑清损失18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张淑清损失139562.88元,其余损失为22026.95元【[(44033.69元-18000元)+1500元]×80%】,共计179589.83元,扣减已垫付的33000元,刘彦还应赔偿146589.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清损失共计146589.83元;

二、驳回原告张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淑清负担20元,被告刘彦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敏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世兴
书记员欧璇

附张淑清损失明细:

1、医疗费:34173.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

3、营养费:2700元

4、后续治疗费:5000元

上述四项共计44033.69元

5、残疾赔偿金:47301元/年×20年×10%=94602元

6、误工费:41321元/年÷365天×237天=26830元

7、护理费:50333元/年÷365天×90天=12410.88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20元/天×36天=720元

上述五项共计139562.88元

10、鉴定费:1500元

上述十项共计185096.57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