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玲与吉某文、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某玲与吉某文、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0日于山东省聊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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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3民初708号
原告:张某玲,女,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娟,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系张某玲之女。
被告:吉某文,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刚,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系吉某文之子。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负责人:刘某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铮,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玲与被告吉某文、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娟,被告吉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刚、某某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某文赔偿原告医疗费277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48757.86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山东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7670.7元、误工费2543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94.4元、出院后护理费631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127774.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吉某文驾驶鲁PA××××小型轿车沿茌平区顺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区××街××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顺河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被告吉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聊城市某某医院、山某医院、茌平区某某医院、济南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44992.23元。
被告吉某文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原告治疗花费偏高。
某某保险山东公司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后,如无免责情形,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
张某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吉某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某某保险山东公司承保被告吉某文驾驶的鲁PA××××小型轿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聊城市某某医院、山某医院、茌平区某某医院、济南市某某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四份,医疗收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13日,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支出医疗费45707.86元;6.山东省铭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支出鉴定费286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山东公司和吉某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6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吉某文驾驶鲁PA××××小型轿车沿茌平区顺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茌平区××街××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顺河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某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调查,出具第371523420238002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文负全部责任,张某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玲先后在聊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天,山某医院住院治疗8天,聊城市茌平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天,济南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某某保险山东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
经山东铭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3年12月27日出具鲁铭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玲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玲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80日。3.被鉴定人张某玲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张某玲支付鉴定费286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应当按照其确认的双方责任分担情况确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玲无责任。据此,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应由吉某文对张某玲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鲁PA××××号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张某玲因该次事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应首先由某某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有责情形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吉某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张某玲的损失为:医疗费45377.8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4天+50元/天×9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酌定18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和实际年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乘以相应的系数计算,即误工费为16704.54(109.18元/天×180天×8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参照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张某玲的护理费为7970.14元(109.18元/天×60天+109.18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87670.7元(51571元/年×17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检查情况,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责任划分,酌定1000元。鉴定费2860元。
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6347.86,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某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8000元,该费用已垫付,不再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48347.86元,由吉某文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3945.38元,不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是受害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山东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玲各项损失113945.38元。
二、被告吉某文赔偿原告张某玲各项损失48347.8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行号313471500011,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张某玲负担155元,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1236元,吉某文负担524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刘玉廷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 ||
| 书记员 | 李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