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浩与张某龙、张某林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某浩与张某龙、张某林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8日于河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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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530民初829号
原告:张某浩,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红,系张某浩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龙,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彝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张某林甲,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张某浩与被告张某林甲、张某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分别于2024年3月11日、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被告张某龙、张某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某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红、崔楠,被告张某龙、张某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龙向原告退还168826元、工资45000元,共计213826元;2.判令被告张某林甲向原告退还占有的张某林所有拖拉机、旋挖机各一台和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号:冀(2019)新河县不动产权第0×*8号);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张某林某子,被告张某林甲系张某林弟弟,被告张某龙系张某林侄子。2023年1月26日,张某林在临西县下堡寺镇李六寨村打工期间死亡。张某林去世后,被告张某龙于2023年1月29日私自取出其名下在新河县某某合作联社的存款168826元以及将张某林打工工资45000元全部占为己有。而且,被告张某林甲占有张某林所有的拖拉机、旋挖机各一台和寻寨镇东小漳村宅基地一处拒不退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张某林唯一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继父张某林的所有个人财产。现二被告均不退还占有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张某林甲、张某龙辩称,1.原告是张某林外甥,不是继子。张某林是原告舅舅,不是继父。原告生母张某雪,生父贾某福,张某雪、张某林是姐弟关系,因张某雪、贾某福已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已送养他人),后又生育原告,因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张某雪未经贾某福同意私自将出生不久的原告送到新河县东小漳二村王某运(张某雪母亲)家中躲藏。时王某运家有长子张某林、次子张某林丙、三子张某林甲,共计四口人,原告以外甥身份在此落户,户主为张某林。户口本上清楚载明,张某浩为张某林外甥。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原告不是张某林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遗产继承资格;2.原告之诉讼请求二为虚假陈述,涉嫌恶意诉讼。农业生产上,历来是张某林、张某林丙、张某林甲亲兄弟三人联合耕作,2008年张某林甲提出购买拖拉机,后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张某林生前和去世以后,对拖拉机归属问题未发生过争执,根据民法典第300条、301条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二中拖拉机一事为虚假诉讼;张某林、张某林丙、张某林甲无论个人还是三人联合都没有购买旋挖机;冀(2019)新河县不动产权第0×*8号的宅基地上有北屋、南屋、东屋、西屋、过道、大门等完整建筑结构,在张某林安排下张某林丙常年一人在此居住生活,应张某林丙要求,2023年3、4月间,被告出资出力,烦请乡亲对张某林丙的房屋进行修整,基于亲情和张某林的叮嘱,被告张某林甲常年照料二哥张某林丙,自己从未占有此宅基地和房屋,也不在此居住,原告诉请不应被支持。此外原告对大舅张某林、二舅张某林丙极少有关心问候,更无经济帮扶。原告早年向二位舅舅借去的大额存款至今未还,还曾驱赶、虐待二位舅舅,导致甥舅关系破裂。张某林极力要将张某浩诉至法院,后在被告张某林甲的苦劝下暂时作罢。2023年1月26日,张某林在大年初五惨死他乡(临西县下堡寺镇李六寨村村西活动房)和原告破坏、搬空张某林住所一应生活用品具有不可忽视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张某林某子,更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权。原告又虚构“被告张某林甲占有张某林拖拉机、旋挖机、宅基地拒不退还”的违法行为,涉嫌恶意诉讼;3.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他只是张某林的外甥,不具有养子或者继子身份,没有法定继承权,无权过问张某林去世后的家庭财产分配事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4.原告利用与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张红的同学关系捏造养子身份,隐瞒张某林直系亲属私自起诉与张某林具有劳动纠纷的张某博(身份证号码1301241×××××××××),企图私吞张某林赔偿金额数万元。现又伪称张某林某子,将张某林弟弟张某林甲、张某林侄子张某龙诉至法院,冻结二人财产,企图侵占张某林、张某林丙存款20余万元,张某林、张某林丙、张某林甲共有的拖拉机(购买价约8000元)、张某林甲单独所有的宅基地,讹诈大型设备旋挖机(百万元起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浩母亲张某雪与张某林(案涉死者)、张某林丙、张某林甲(本案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林甲系甥舅关系,被告张某龙系被告张某林甲儿子。原告自幼与张某林、张某林丙及张某林母亲王某运一起生活,并将户口落户至张某林名下,户口页显示:张某林为户主,原告与张某林某“张某林之外甥”,原告之女张某怡于2007年8月20日因出生将户口落户至张某林名下,与张某林某“张某林之其他孙子、孙女”,原告之子张某凯于2012年6月17日因出生将户口落户至张某林名下,与张某林某“张某林之孙子”。
2023年1月26日,张某林在临西县为张某博提供劳务时死亡。在办理张某林丧事过程中,由原告张某浩按照农村办理丧事风俗为其发丧、出殡、摔瓦。2023年1月29日(出殡当天),被告张某龙携带张某林身份证去河北省某某信用社邢台新河东小漳社将张某林名下共计236935.47元存款取出,并于当日将其中的167041.88元存至张某龙名下,余69893.59元仍存至张某林名下。因与张某博就张某林死亡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临西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临西法院提交新河县寻寨镇某某村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林大姐张某雪育有长子:贾某民,次子:贾某省,三子张某浩,长女:贾某华。后因种种原因在张某浩出生18日后过继于张某林至今,张某浩与张某林以父子相待,长期共同生活,实际上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并取得亲友、同村村民及相关单位的认可。并且,张某林去世时,发丧、出殡、摔瓦等义务均由张某浩实际履行。所以,张某浩与张某林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即养父母子女关系。”该证明加盖了某某村民委会公章,并有经办人张红签字。临西法院在审理中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向东小漳二村村支部书记张立坤进行了核实,其证实:该证明确为村委会出具,张某林于多年前收养了他姐姐家的一个孩子名叫张某浩,从小跟随张某林一起生活至今。临西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5民初1086号判决书中另查明部分内容为:“张某林,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系新河县寻寨镇东小漳二村人。未婚无子女,张某浩系张某林姐姐张某雪之子,张某雪自张某浩年幼时便将张某浩过继给张某林,后随张某林一起生活”。
另查明,2023年1月27日,被告张某龙通过微信收到张某林生前工资款45000元;2023年4月2日,被告张某龙取走张某林社保卡内存款1000元。《新河县某某馆一遗体火化登记表》上“与死者关系”一栏显示,张某浩与死者张某林某“父子”。冀(2019)新河县不动产权第0×*8号证书显示权利人为张某林甲。张某林户籍登记上婚姻状况显示“已婚”,经新河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实经婚姻登记系统内查询,未查询到张某林的婚姻登记情况。张某林去世前无配偶,无亲生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多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某浩与张某林是否形成了收养关系,是否为张某林法定继承人。根据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讼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原告于1985年出生后18天即被送养,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对于双方间的收养关系的确认应当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也即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新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以及临西县人民法院(2023)冀0535民初1086号判决书中关于张某浩与张某林关系的事实认定,本院认定张某浩与张某林之间已形成收养关系,张某浩为张某林法定第一顺位唯一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张某林名下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张某龙将张某林名下存款168826元及张某林工资款45000元转至其名下已构成侵权,依法应予返还。
原告未能提供拖拉机是张某林自己出资的证据,且被告张某林甲认为系三人一起购买,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林甲退还拖拉机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林甲返还旋挖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冀(2019)新河县不动产权第0×*8号宅基地的诉请,经查该宅基地在新河县××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某林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林甲系违法取得该处不动产使用权,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浩返还张某林遗产款213826元,支付案件保全费17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原告张某浩负担963元,被告张某龙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贾海峰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 ||
| 法官助理 | 夏明明 | |
| 书记员 | 郑晓贺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程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