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民与贾某源甲、贾某源乙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2024年6月7日于湖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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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325民初576号

原告:张某民,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锋,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举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贾某源甲,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贾某源乙,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许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陈某,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张某民与被告贾某源甲、贾某源乙、许某、陈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日锋,被告贾某源乙及贾某源甲、贾某源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贾某源甲向原告支付30737.5元及利息9000元;贾某源乙向原告支付61475元及利息18000元;许某向原告支付61475元及利息9000元;陈某向原告支付61475元及利息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张某民与被告贾某源甲、贾某源乙、许某、陈某、五人合伙共同投资160万元成立房县荣耀俱乐部。其中陈某、许某、贾某源乙、三人分别出资40万元占25%股份,张某民、贾某源甲两人分别出资20万元占12.5%股份。合伙各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俱乐部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张某民借款用于支付房租、水电费等日常开销。2024年1月17日经合伙人共同结算后确认由张康明垫付的资金总额为245900元,利息损失为72000元,该款项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结算完毕后张康明要求四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但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四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之法院。

被告贾某源乙、贾某源甲辩称,一、原告主张“全体合伙人”依据各自出资的比例来分担其垫资及利息,因其主张的依据,就其性质不是合伙亏损,合伙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合伙经营的亏损依据约定或者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所诉称的“垫资及其均用于”荣耀俱乐部的日常开销,属于履行自己的投资义务,更何况原告系“荣耀俱乐部”的投资人,也是登记注册的负责人。登记注册为原告系投资人,投资收益股份为100%,原告的垫资仅是作为投资人履行投资的义务,并不是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所以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等到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进行散伙清算,来确定是否亏损、亏损多少,只有在资不抵债的前提下,首先用合伙资产偿还对外所负债务,合伙财产即合作人投资所购的财产收益不足清偿对外所负债务时,依法才属于合伙人内部按比例进行分担,所以原告主张的性质不是亏损,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合伙经营期间,因财务管理混乱,各合伙人之间相互转账是大量存在,特别是2019年3月对公账户建立之前,不能以部分业务开销所垫资的,就来主张合伙人分担,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各合伙人之间才能互相分担追偿:1.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是否到了“荣耀俱乐部”账户,即是否履行了各认缴的出资义务;2.进行散伙最终清算,合伙人经营的“荣耀俱乐部”于2021年11月开始处于歇业状态,于2022年2月17日已简易注销,合伙人进行散伙清算,进行清理合伙资产,编制资产负债清算表,确定最终亏损额,在这种情形下,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即合伙人内部按出资比例承担,超出自己应承担的外向其他合伙人追索,然而根据本案合伙人没有散伙清算,合伙财产也不知去向,到底是盈与亏及盈亏多少,全体合伙人至今都不能够准确提供数字;3.原告主张的其性质不是亏损,仅是投资人的垫资,如果依原告的主张,四被告均有投资与垫资,用途也是“荣耀俱乐部”的日常开销。所以综合本案客观事实。一不是亏损,二没有进行清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垫资计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理由是1.垫资与投资是合伙人的义务,如果原告不是合伙人,要求支付垫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照原告主张的利息这一请求,那其他合伙人的投资同样会计算利息,如此作法不符合合伙方面的运营规则与法律的规定,作为合伙人只能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与亏损来享有与承担;2.原告主张的依据上虽然有四被告的签字认可,只能证实原告的垫资及其用途是真实的,但不属于合伙亏损,所以原告主张分担是违反合伙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主张,就其性质不是合伙亏损,没有进行散伙清算,原告就其垫资及利息主张合伙人内部进行分担不符合合伙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辩称,最初的投资金额已经固定了,原告这是投资以外额外垫资的钱,是应该给他的。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张某民与被告贾某源甲、贾某源乙、许某、陈某达成口头协议,五人共同投资160万元成立房县荣耀俱乐部,其中陈某、许某、贾某源乙各自出资40万元分别占25%股份,张某民、贾某源甲各自出资20万元分别占12.5%股份。2017年8月17日,由原告张某民作为投资人,注册成立房县荣耀俱乐部,后因内部管理及其它问题,停止经营,至今未进行清算,2022年9月19日张某民、许某、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伙关系,202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2)鄂0325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民、许某、陈某、贾某源乙、贾某源甲合伙关系成立。

2024年1月17日张某民、贾某源甲、贾某源乙、许某、陈某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经过股东核实在荣耀俱乐部营业期间张某民私人垫资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玖佰元整(245900元)用于荣耀俱乐部日常开销,在经营期间到俱乐部关门至今,共计产生利息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根据张某民提供的垫资账单以及产生的利息,股东一致认可,同意,荣耀俱乐部现在共欠张某民人民币叁拾壹万柒仟玖佰元整(317900元)其中本金贰拾肆万伍仟玖佰元整(245900元)利息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该款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来承担。陈某、许某、张某民、贾某源乙、贾某源甲的委托人贾某源乙分别签名。”后原告索款无着,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24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中四被告对荣耀俱乐部欠原告个人垫资245900元及利息72000元合计317900元进行了确认,并认可该款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来承担。原告在扣减其本人应承担的12.5%份额后,要求四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贾某源甲按12.5%出资比例,向其支付30737.5元及利息9000元;贾某源乙按25%出资比例,向其支付61475元及利息18000元;许某按25%比例,向其支付61475元及利息18000元;陈某按25%出资比例,向其支付61475元及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源乙、贾某源甲抗辩没有进行散伙清算,各合伙人均有垫资,原告就其垫资及利息主张合伙人内部进行分担不应支持,因案涉协议是合伙组织停业后各合伙人对所欠原告的款项的确认,并非分割合伙财产,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垫支款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民30737.5元及利息9000元。

二、被告贾某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民61475元及利息18000元。

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民61475元及利息18000元。

四、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民61475元及利息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782元,许某负担782元,贾某源乙负担782元,贾某源甲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陶红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向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