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方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某某与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方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8日于四川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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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93民初5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
经营者:赵某某,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方某某,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以下简称某某馆)、方某某、彭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馆经营者赵某某,被告某某馆、方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2.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课时费用52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剩余课时费用5200元的利息(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课时费用5064元;将诉请第三项变更为判令三被告承担剩余课时费用5064元的利息(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4月1日为其孩子在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街××号××栋××层××号的游泳馆支付6998元购买游泳不限次年卡,于2023年8月12日开卡。2023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某馆停止经营的通知。被告某某馆从闭店至今未给出解决方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馆、被告方某某共同辩称,1.方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方某某不是某某馆经营者,也不是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彭某某,彭某某应当承担退款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退费金额有异议,根据我们的系统显示原告购买的畅游卡共96次,剩余61次未使用,应退费4446元;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3年4月1日为其孩子在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街××号××栋××层××号的游泳馆支付6998元购买专业游不限次年卡,于2023年8月12日开卡。2023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某馆停止经营的通知。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5月23日,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婴幼儿游泳馆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被告方某某,2023年10月17日注销。2023年11月15日,被告某某馆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赵某某。
再查明,被告彭某某为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街××号××栋××层××号的游泳馆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购买游泳课程后,因被告某某馆于2023年11月20日发出停止经营通知,表明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案涉合同于2023年11月20日解除。因被告违约,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未消费课程对应的费用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原告购买的系不限次年卡,故只能按月计算费用,某某馆于2023年11月20日停止经营,故应退部分为从202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13日共约9个月的费用5248.5元(6998元÷12个月×9个月=5248.5元),原告主张退费5064元,对其少主张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5064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23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要求退费的课程系从2023年4月1日开始至2023年11月20日,该时间段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系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婴幼儿游泳馆(经营者方某某)和某某馆(经营者赵某某);被告某某馆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的规定,本案中,某某馆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方某某、彭某某作为经营者与某某馆系同一责任主体,应对被告某某馆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可径行将被告方某某、彭某某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无需另行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彭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订立的服务合同于2023年1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退还剩余课程费用50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64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绵阳市经开区七十七号某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涂欣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 ||
| 书记员 | 黄羽 | |